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名門翠堤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中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該篇規定,應可對之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在鈞院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已針對警衛室、籃球場等坐落於公有土地此點提出新的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不得依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明顯與其後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結論抵觸,原確定裁定予以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意旨以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該篇規定,應可對之提起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理由一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中,並無裁判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是聲請再審人以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即違背前開法律之規定,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等語,僅說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包括違背法令此項在內,且原確定裁定理由一首揭敘述,復已說明確定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該編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前揭指摘,已不足採。
三、次查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聲請,與最高法院關於該號判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不符(詳同院六十三年十二月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要旨所揭「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即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乃係重申民事訴訟法相關限制再審事由之法律規定,針對在前訴訟程序已依合法上訴、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禁止更以同一事由發動再審程序;而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所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則係由於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式表明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理由,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與自始未經合法上訴無異;兩者在規範適用基礎上尚非盡同,原確定裁定據該判例駁回前程序再審聲請,固屬不無瑕疵。然查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小額事件第二審上訴,既因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上訴既不合法,自亦無從進而依第二審程序判斷原第一審判決在實體上應否廢棄或維持,俱經調取前開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在前再審程序中執持己見,遞指前開小額程序駁回上訴之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作為裁判基礎,據上說明原非可採,本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因原確定裁定誤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而異其結果。聲請人執是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