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貴陽街口時,欲左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揭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已閃剎不及,旋即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後腦部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九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