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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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號附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前述地點即貿然倒車,撞及上揭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