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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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大直市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二、三拳致其倒地後,迨甲○○○持手邊小藤椅欲站立時,復搶下甲○○○所有之小藤椅,並朝甲○○○頭部及肩部揮擊,致甲○○○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八Ⅹ六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一Ⅹ0.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是被害人自己拿椅子要打我,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何春生 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正要收攤,看到被告以拳頭對著被害人連毆二、三拳,便看到被害人倒地,接著看到被害人抓住小椅子站起來,又遭被告搶走小椅子,往被害人頭部及肩部打了二、三下。被告平常看起來不像會打人,但是那天被告確實有打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屬實,另觀諸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集中在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及左腕撕裂傷,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害人指訴有遭被告毆打肩部等事實,非屬虛妄。至證人 詹逸芬 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害人拿椅子要打我先生(即被告),我用手去擋住,並推開我先生。」等語,惟參以證人詹逸芬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尚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