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被告於同年三月來台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外與其他男人同居,並因賣淫被警方查獲,目前已經遣送返回大陸,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手續,另嫁他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同年三月來台,被告來台後不願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賣淫為警查獲,已經遣返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被告已經另嫁他人,卻一直不願將兩造離婚相關文件寄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在大陸辦妥離婚手續,另嫁他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次查兩造雖曾於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原告係因訴外人 伍繁聲 提議到大陸地區與女子結婚,使大陸女子藉假結婚名義到台灣工作,並應允支付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外,另支付報酬,嗣兩造即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惟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業據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並坦承收到報酬新台幣二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關係,是兩造雖依姻既未有效成立,自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離婚之訴,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