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旁空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森林」及「泰山闖天關」共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啟四千分,把玩至遊戲結束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而係向他人承租之電子遊戲機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曾具狀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係於流動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無固定攤位與地址,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應處以行政罰鍰,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若亦解釋必須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既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森林」及「泰山闖天關」共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遊戲機以營利,即已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又本件為警查獲之機具業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定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四六八九號函送經濟部函一份可稽,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幀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建現場紀錄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十六台機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為謀生計而在夜市擺攤小本經營,僅經營一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致罹刑典,且以設攤謀生實屬不易,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森林」及「泰山闖天關」共計十六台,固係被告擺設上址以經營電子遊戲為業,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機具係向他人以每日每台一百元價格承租(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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