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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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 白朗 (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惠美 自訴人美神有限公司代表人江惠美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自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前開起訴書及本案之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均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從事業務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足見該等公訴之提起與本案自訴人之再行自訴,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