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南京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於同年八月間曾經申請被告來台,但是被告因為工作因素未來台灣,直到九十年九月二日,原告再次申請被告來台,期滿之後原告應被告要求辦理加簽三個月,此後被告外出數次未回,最後一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去至今,都毫無音訊,原告曾經多方尋找未果,原告曾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未履行,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同居全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分隔兩地,至九十年九月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不告而別,無故離家,迄今全無音訊一年餘,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未履行,其顯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同居全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來台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不告而別,被告自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一年餘,其下落不明,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未履行,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