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九號),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一介平民,於戒嚴時期,警方為追求掃黑業績,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逮捕羈押,嗣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受非法羈押五十二日(聲請書誤算為五十一日)。由於聲請人曾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聲請人所受傷害既深且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從優核判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則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分別定明文。惟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與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否則尚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定其不務正業,且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霸佔地盤、魚肉鄉民、恐嚇勒索規費、白吃白喝,屬於黑社會首惡份子,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簽發之拘票強制拘提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刑敦字第一九三三三號函,將聲請人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並以涉嫌擾亂治安、叛亂罪嫌羈押、偵辦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刑敦字第一九三三三號函、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押字第三五六號)可稽。經偵查後,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且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叛亂意圖,認定聲請人擾亂治安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移送矯正處分,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第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各一紙足憑。堪認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諭令羈押在軍法處看守所,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解送矯正處分(開釋日不算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達五十二日(聲請書誤算為五十一日)。
(二)又查,聲請人固因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霸佔地盤、魚肉鄉民、恐嚇勒索規費、白吃白喝,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由提報檢肅,並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涉嫌叛亂罪嫌,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縱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且符合「一清專案」之檢肅流氓情形,然嗣業經解送施以矯正處分。其所涉之流氓行為與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之涉嫌叛亂案件間,並無合理之關聯性,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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