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周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周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柒拾柒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計付,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兩紙為憑。查被告周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七號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分配款尚有本金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迄未清償,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稽;從而,被告周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貳佰萬元及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七及八.四六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兩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甲○○及周丙○○之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周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借款契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甲○○及周丙○○之謄本正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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