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邱秀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5時45分許,在 廖雪 經營之臺中市○○區○○巷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數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廖雪察覺現金短少,由其孫女 劉美琪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秀慧經傳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曾竊取上開雜貨店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有何行竊犯行,辯稱:該次未有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雪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劉美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熟稔,又無夙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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