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迄104年1月5日止,並應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金);又於10
3年3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檢束修行,於短時間內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且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許志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
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順自民國103年3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區○○路○段○○巷○號14樓之37之住處。迄同日17時31分許,行○○○區○○○○街○○號旁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