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之「林文正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之文字,補充更正為「林文正因傷送至臺中醫院,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約16時許對林文正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百分之0.270(約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1.35mg/L),而為警查獲。」之文字外,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林文正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自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7、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工地飲用維士比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下午3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及停於路邊 王一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文正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一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70mg/dl,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相片3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