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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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慈卿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慈卿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某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殘障大樓」內之就業服務站登記就業,同在該「殘障大樓」內一樓之被害人 林綠媚 (00年0月00日生,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與其印尼國籍看護 米娜 (MISNATI)正欲離去,被告見斯時已八十二歲之林綠媚手戴戒指且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該「殘障大樓」內一樓出口處,先自後方以其右手搭住林綠媚右肩,旋上前與林綠媚平行站立,並強行搜刮林綠媚衣服內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繼而以其右手強拉林綠媚之左手,並以其左手強拉林綠媚之左手中指,欲將林綠媚戴於左手中指之戒指二只強行拔下,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至使林綠媚不能抗拒,然因戒指太緊無法拔下,始未得逞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О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慈卿涉有前揭強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綠媚、證人米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暨證人即老年照顧中心服務員 馮玄枚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殘障大樓」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與被害人手上所戴之戒指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顏慈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牽扶被害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見被害人是老人家,才好心牽扶,當時米娜牽她右手,伊牽她左手,伊未向她借錢,亦未掀她衣服,伊實無強盜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到
南投縣○里鎮○○路○○號「殘障大樓」內老人照顧中心,到快中午時,伊與外勞要回家,走到大門外的樓梯,遇到被告,被告直接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用手強拉伊到大門外的騎樓,後來被告見伊手上有戴戒指,被告就用手要強拔戒指,因為戒指很緊,被告拔不走,被告即翻伊上衣,又拉開 伊內 穿的衣服,找不到錢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是用一手拉伊的手,另一手強拉伊左手中指上戴的兩枚戒指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靠過來要伊衣服打開給她看,被告問伊為何沒有錢,其實伊穿很多件衣服藏在裡面,被告就沒有拿,伊也沒有給被告,被告就要搶伊手上的戒指,很緊拔不下來,被告就走了;被告搶伊時,外勞有在旁邊,但是沒有靠過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三О頁)。
㈡證人米娜於警詢中證稱:伊陪著被害人從大樓走出來,被告
跟被害人說話,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被告拉被害人到旁邊,伊跟在旁邊,然後被告就拉被害人的戒指,後來又翻被害人衣服,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就在伊身邊,過程大約一分鐘,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被搶,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朋友,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有對話,只是伊聽不懂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二頁);復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與被害人出去,站在被害人後面是卷附編號五之翻拍照片,卷附編號三之翻拍照片是被告在搜被害人的衣服,卷附編號十二之翻拍照片是被告在拔被害人的戒指,拔不來被告就走了;伊彼時在被告的旁邊,被告靠近被害人有掀被害人的衣服,拉被害人有一分鐘時間,被害人身體有後仰沒跌倒,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伊以前沒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被告一直拔被害人的戒指,拔不下就推開被害人等語(筆錄部分:參見偵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翻拍照片部分:見偵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
㈢綜合上開二人證述研析,被害人就其遭被告如何強盜其戒指
之經過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證人米娜所述與被害人所陳亦有所出入,自均要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再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監
視器光碟片畫面(總長度為一分二十六秒),其結果略以:①依畫面觀之,被告應為畫面身穿白色運動外套之人,被害人
應為畫面中身穿深色外衣之人,證人米娜則為畫面中身穿紅衣之人。
②被告與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係於錄影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起(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六秒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係以右手扶於被害人腰際,證人米娜則係以右手扶住被害人後背、左手提包包,證人米娜並走在被害人後方,待其等三人行至大樓門口前,被告乃以右手搭住被害人肩膀,並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大樓大門,其與證人米娜則走在被害人後方,且同時通過大樓大門,走出大門後,證人米娜拉住被害人右手並將包包換至右手提,復以左手勾住被害人右手後與被告分開前後走(即被害人由證人米娜扶住走在畫面右邊),被告則與被害人其二人稍微分開走在左邊後方,行至階梯前被告再拉住被害人左手,使被害人靠向伊並讓被害人停在階梯上(尚未下樓梯),此時其等三人同時停在階梯前,被告右手仍握住被害人左手臂,被害人側身稍微面向被告,被害人並低頭看向自身。
③(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九秒起)後被告向畫面左邊行走
,並仍拉住被害人左手臂,令被害人再靠向自己,因證人米娜亦仍拉住被害人右手,故自畫面上觀之,證人米娜有被拉扯的感覺,待其三人向畫面左邊走了幾步,此時證人米娜除握住被害人的右手並先下階梯外,被害人亦隨同下階梯,但因被告仍停在階梯最上方並握著被害人的左手上臂,故自畫面觀之,被告因遭拉扯而有左腳翹起,甚至重心不穩的情形(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四十七秒起),且被告仍持續拉扯被害人。
④(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五十秒起)後其三人以一人一階的位
置成一直線,惟有人影晃動之感覺,自畫面觀之被告的位置雖剛好擋住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但期間被害人及證人米娜幾乎沒有移動位置,而被告因無法移動被害人離開該處,方自行離開,依畫面觀之,被告離開後,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仍分別站於階梯上,並看著被告向畫面左方離去後,其二人才離開階梯自畫面上方離去(於光碟播放時間一分二十六秒止)。
㈤故稽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拉扯被害人左手臂之事實,
但畫面中並無法明確窺見被告有翻掀被害人衣物及強拔被害人手指戒指或有用一手拉被害人的手,另一手強拉其左手中指戒指等情事,可見被害人與證人米娜前揭所述確與監視光碟畫面之客觀事實難臻相符。
㈥綜此,被害人之指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其指述與證人米娜之
證述,又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有間,均有瑕疵,已悉如上述,本院實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證人馮玄枚於警訊所陳亦係事後聽聞被害人所轉述,核非親眼目睹;而被害人手上所戴之戒指照片一幀,亦僅足以證明財物之客觀事實,兩者皆難認為具有補強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效力。縱使被告對不相識之被害人有逾於常情之肢體動作,不免有啟人疑竇之嫌,然基於嚴格證據法則下,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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