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
戊○○丁○○乙○○被告 辜呈祥 原名: 辜瀛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各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丙○○、戊○○、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戊○○、丁○○、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丙○○、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埔頭街口處,撞擊由訴外人 余長 助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余長助 傷重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訴外人余長助因遭被告駕車撞死,原告己○○為安排余長助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16,400元,余長助生前扶養配偶即原告己○○,余長助死後原告己○○頓失經濟來源,故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731,918元,又原告己○○因遭受喪夫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丙○○、戊○○、丁○○、乙○○亦因遭逢喪親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20萬元,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雖天氣為雨、路面濕滑,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余長助係沿主幹道(埔頭一街)延伸向前往主幹道(雲林路)行駛,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雖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時,右手撐傘亦有疏忽,但余長助發現被告違規未於閃光紅燈停車,超速行駛而至,在緊急時依其常人反應,會用手邊物品向對方示警,適時余長助用手上雨傘向右示意警急反應,非被告所述遮住其右側,更無被告所述余長助沿斜坡騎至斜坡之謬論等語。
二、被告抗辯:
1、關於過失比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固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鑑定意見如下:「一、辜呈祥(原名 辜瀛祥 )酒後(未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余長助於雨夜撐傘騎乘無照明設備之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肇事當天被告駕車沿埔頭街往集山路方向行駛,因下大雨,車前狀況本極不佳,再加上被害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埔頭一街往雲林路方向前進時,並未沿右線反而係沿左線逆向騎越路口,且在大雨中余長助復以左邊單手騎乘腳踏車,右手撐起傘遮住其右側,因此余長助完全不能注意右方來車,致被告之座車駛過路口時始猝不及防撞上余長助沿斜坡騎至路中之自行車而肇禍。
2、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關於殯葬費部分:①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8日分別購買水果各5,200元及3,400元之收據,尚難看出與本件之損害有關。
②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份由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分
別記載「管理費收入」16,000元、「骨灰位」28,800元、「骨灰位」19,20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丙○○,此部分不僅難以窺知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干係,買受人亦非原告己○○,原告己○○據以請求,殊有未合。
③另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13日記載為「辦桌費用」43,500元之收據,與本件侵權行為亦乏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2)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731,918元之扶養費,尚未見其提出計算之基礎及依據,應請原告進一步說明。
(3)關於原告己○○、丙○○、戊○○、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120萬元等,殊屬過高。
3、綜上所述,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辜呈祥(原名辜瀛祥,於98年10月20日改名)於98年9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街往集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埔頭街與雲林路、埔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訴外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埔頭一街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致余長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98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3號相驗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駕駛車輛之照片12幀、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設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行車事故中,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余長助騎自行車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害人余長助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3號相驗卷宗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迎面撞擊被害人余長助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內)。是本件被告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加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被告使用汽車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余長助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論如下:
(一)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原告己○○之夫即被害人余長助因系爭行車事故而死亡,原告己○○為此支出殯葬費用,依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影本8紙,合計為416,400元(計算式:3400+5200+37300+263000+16000+28800+19200+43500=416400),核其內容分別為殯葬管理費用、告別式金燭、祭祀水果會館費用、喪禮儀式人員及餐會費用、骨灰罐、骨灰位費用等,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原告己○○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16,400元,核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被害人余長助之妻,而原告己○○育有丙○○、戊○○、丁○○、乙○○等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己○○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98年10月3日死亡,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57歲)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http://www.moi.gov.tw/stat/life.aspx)所載,原告己○○尚有餘命28.93年,被害人余長助則尚有餘命24.56年,則原告己○○得受被害人余長助扶養之期間應為24.56年,又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即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則原告己○○每年得受被害人余長助扶養之扶養費用為23,590元【計算式:
9829×12÷5=23,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4,51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359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56年之霍夫曼係數)+23590*0.56*(16.00000000-00.00000000)]=384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害人余長助為原告己○○之夫、為原告丙○○、戊○○、丁○○、乙○○等之父,被害人余長助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57歲;爰審酌原告己○○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為58歲,正於臨老之際而突遭喪夫之噩,致不能攜手白頭,原告丙○○、戊○○、丁○○、乙○○分別為33歲、32歲、30歲、29歲,均甫成年自立而遭喪父之痛,致無法再天倫承歡,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原告己○○、丁○○、乙○○均為南投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加保勞保之技職人員,原告丙○○、戊○○分別任職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科技公司及商業銀行,原告己○○有土地9筆、汽車1部、股票投資2筆,原告丙○○有房屋3筆、土地7筆、股票投資2筆,原告乙○○有房屋1筆之資力。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為43歲,其以種植香菇販賣為業,有土地10筆、汽車1部之資力,分別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1,20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丙○○、戊○○、丁○○、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在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係因被害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街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在雨天撐傘騎車,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肇事之次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3號相驗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駕駛車輛之照片12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屬實,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後,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八十。本件原告己○○如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00,911元(即416,400+384,511+1,200,000),原告丙○○、戊○○、丁○○、乙○○如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800,00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729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戊○○、丁○○、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己○○、丙○○、戊○○、丁○○、乙○○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300,000元,依前開說明,得自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1,300,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各3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丙○○、戊○○、丁○○、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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