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左右,在美國加州某處合法購買制式具殺傷力之AR15型自動步槍三枝、Leinad公司生產之M-11/9型號九釐米口徑手槍型機關槍一枝(序號:0000000000號,該手槍型機關槍係由制式半自動手槍經專業修改而來,應認屬制式機關槍)及Heckler&Koch公司生產之SP89型號九釐米口徑手槍型機關槍一枝(序號:00000000號,同上所述,亦應認屬制式機關槍)(以下簡稱為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又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AR15型步槍五枝,然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後,將之均置放在其當時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之家中收藏。嗣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遭受恐怖攻擊(以下簡稱為九一一攻擊事件)後,美國加州法律乃因應修正,規定持有槍枝需向政府機關登記。甲○○明知於法律修正後,未向美國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持有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美國警方在甲○○上開住處及甲○○所有之車輛上查獲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後甲○○經美國洛杉磯郡檢察官向該地法院起訴後,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以案號:BA228459號判決判認甲○○犯非法持有槍械罪,而處其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則由逮捕單位均沒收銷燬之。嗣甲○○在美國實際執行徒刑四年(一千四百六十一日),再經假釋一年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美國移民局遣送回臺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同法第七條前段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且未曾歸化為美國公民,此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詳下述)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雖在美國洛杉磯郡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雖曾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裁判確定(亦詳下述之),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我國法院即仍得依刑法審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槍枝殺傷力部分,被告持有之系爭機關槍二枝嗣經美國財政
部菸酒槍械軍火管制局檢驗結果,其中一枝為Leinad公司生產之M-11/9型號九釐米口徑手槍型機關槍(序號:0000000000號),係由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移除阻板、安裝自動扳機螺栓、透過左右接收器鑽孔以安裝機槍扳機及分離器、安裝機槍火力控制元件,包括一個固定撞針而成,經裝填自市場購得之九釐米手槍子彈進行試射二次,均自動發射;另一枝則為Heckler&Koch公司生產之SP89型號九釐米口徑手槍型機關槍(序號:00000000號),亦係由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修改扳機組裝上推針及安裝機關槍螺栓而成,經裝填自市場購得之九釐米手槍子彈進行單發與連發試射,均成功發射,此有上述軍火管制局之技術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及其翻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自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該二枝手槍型機關槍均係由本即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專業修改而來,使具連發機能,其殺傷力均更上一層樓,自非一般私人土法改造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能比擬,自均應認屬制式機關槍。再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步槍三枝部分,固無鑑定資料,惟既均屬制式氣動步槍,依網路資料其每分鐘可擊發八百發子彈,槍口初速為每秒鐘三千二百公尺,有效射程高達五百五十公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之三頁),亦均應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而被告嗣於美國加州因應九一一攻擊事件修改法律,規定持
有槍枝需向政府機關登記後,仍未向美國主管機關登記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以案號:BA228459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在美國實際執行徒刑四年(一千四百六十一日),再經假釋一年後,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美國移民局遣送回臺灣等情,並有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述判決暨翻譯本各一份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O四頁至第一二三頁)。則綜合上述,已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已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持有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甲○○自美國加州因應九一一攻擊事件修改法律,規定持有槍枝需向政府機關登記後,仍未向美國主管機關登記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槍枝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即應以該日為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枝犯罪行為之終點。查被告於為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三日後施行,惟本件被告所涉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條文則未曾變更,依現行刑法(亦有修正,詳下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刑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而就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則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惟就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槍砲。被告於美國加州因應九一一攻擊事件修改法律,規定持有槍枝需向政府機關登記後,仍未向美國主管機關登記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及機關槍罪。
㈢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O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持有複數之自動步槍與機關槍,依前揭所述,僅分別構成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持有機關槍罪之各單純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機關槍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因自動步槍係屬長槍,其爆發力、殺傷力均較諸本質上仍屬手槍性質之系爭機關槍為強)。
㈣再本院斟酌被告在美國加州持有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
原屬合法,係該州嗣因應九一一攻擊事件始修改法律,規定持有槍枝需向政府機關登記,被告未為登記,其行為始轉為非法,此與於法律修改後仍刻意不顧該登記規定而購入槍枝持有之情形尚有不同,惡性顯較為輕微;另依證據顯示,本件並未查扣被告另持有子彈,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興趣蒐集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即非無所據,而此又與擁槍自重伺機犯罪之情形迥然有異。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甚重,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於美國加州法律修正,規定持有槍枝需向政
府機關登記,仍未向美國主管機關登記其所持有之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固有其應負之責任;⑵惟依證據顯示,被告應確係基於興趣而蒐藏系爭槍枝,並未因此危害公眾或他人;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向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固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因其所犯該罪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尚不得減刑,應予敘明。
㈦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於美國警方查獲後業經逮捕單位
沒收與銷燬,此經前述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判決記載明確(翻譯部分見本院卷第一O四頁)。既均已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予敘明。
㈧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本國法院是否免其刑之執行及究得免其刑之期間多少,端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而定,不問已受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均得斟酌情形而調整。不能謂已受全部之執行即僅能免除全部,已受一部之執行即僅能免除同等期間之執行(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997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因同一行為,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以案號:BA228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被告即在美國實際執行徒刑四年(一千四百六十一日),再經假釋一年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美國移民局遣送回臺灣等情,已詳如上述。而本件被告除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外,固另必須依法諭知併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蒐藏之目的持有系爭步槍三枝與機關槍二枝,僅因嗣未遵循修正之美國加州法律始行觸法,並已因此在美國實際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就其行為所付出之代價應已足夠,已無再予執行本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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