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八勢路路口時,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並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闖紅燈,但找不到證人可幫忙作證,既然交通管理特別賦予警察不必提出舉發照片,由感官即可認定違規事實之權限,伊也無可奈何,惟請求能否依闖紅燈之規定,僅處罰最低額1800元罰金將本件儘速結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具結證稱:舉發當日,其係騎乘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本來在八勢路上停等紅燈,當綠燈亮起時,其要左轉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剛起步就發現受處分人從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通過八勢路口,因八勢路若為綠燈,中正東路直行就不會是綠燈,所以受處分人通過時其就從後面追了約1、200公尺,向受處分人攔停、告發;八勢路只能左右轉中正東路,因為那是一個類似T字路口,八勢路直行到底為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出口,所以在該處有一個中正東路左轉八勢路的待轉區;當天告發之人即為本件之受處分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經原審函詢該路段號誌變換情形及秒差,中正東路2段雙向綠燈190秒、八勢路為紅燈190秒,中正東路2段雙向紅燈40秒、八勢路及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紅樹林引道左轉均為綠燈40秒(此時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直行為紅燈),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274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可佐證人乙○○前開證述屬實。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另以其未闖紅燈,可能是員警看錯;且攔停
處距離系爭路口已約200公尺或更遠,是在家樂福附近(家樂福在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之左側),若真的闖紅燈,員警應該不會經過那麼遠才攔停等詞為辯。惟證人乙○○亦證稱: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口距離家樂福約1公里,並不是在家樂福才攔下受處分人,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經過八勢路口時,就追上去,當時2人之車速均約為50公里左右;從本件系爭路口至下個路口中間有經過行人穿越道,是手控的號誌,那裡是康和紅樹林大樓的前面,到那裡約200公尺左右,攔下受處分人時還沒有經過該路口,且在家樂福之前,只會經過康和大樓之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所附本件系爭路段之紅綠燈號誌路口距離示意圖1紙可佐,而抗告人亦自承從本件系爭路口至被員警攔停時,中間並無經過其他路口(見原審卷第13頁),亦徵證人乙○○所述實在,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於原審復辯以本件舉發無任何證據顯示違規情況,只
有員警作證,不足採信云云,然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問題,尚非法定課罰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雖無舉發照片,惟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抗告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准予處罰最低額1800元罰鍰云云,然抗告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裁罰最高額4500元罰鍰,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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