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警查獲其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4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析離,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業據被告於97年5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係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且該注射針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呈注射針筒中檢出海洛因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1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堪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無訛。
㈢扣案含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
被告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與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