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慈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顏慈卿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殘障大樓」內之就業服務站登記就業,適同在該「殘障大樓」內一樓之 林綠媚 (00年0月00日生,已於98年12月22日死亡)與其印尼國籍看護 米娜 (MISNATI)正欲離去,顏慈卿見斯時已82歲之林綠媚手戴戒指且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該「殘障大樓」內一樓出口處,先自後方以其右手搭住林綠媚右肩,旋上前與林綠媚平行站立,並強行掀翻林綠媚之衣服,因未發現財物,繼而以其右手強行拉住林綠媚之左手,並以其左手強拉林綠媚之左手中指,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綠媚不能抗拒,欲將林綠媚戴於左手中指之戒指二只強行拔下,然因戒指太緊無法拔下,始未得逞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破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米娜(MISNATI)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甲○○、米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甲○○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登記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七至五十頁),而證人米娜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離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其等事實上均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中之陳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卷第七至十三頁),證人甲○○、米娜與被告未曾相識,當無羅織誣陷被告之理,再者,渠等於警詢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人情關說之干擾,且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方法取供之情形,足證渠等警詢供述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所供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有關,依上述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參酌證人甲○○、米娜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與其嗣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同一,而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所為同一內容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警詢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米娜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戒指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當時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物,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慈卿坦承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害人林綠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曾掀開被害人之衣服,純粹僅為扶被害人下階梯,伊只是拉被害人之手看一下,有摸到戒指,但沒有動手行搶,如要搶怎會搶不到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到南投縣○里鎮○○路○○號「殘障大樓」內老人照顧中心,到快中午時,伊與外勞要回家,走到大門外的樓梯,遇到被告,被告直接問伊有沒有錢,伊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就用手強 拉伊 到大門外的騎樓,後來被告見伊手上有戴戒指,被告就用手要強拔伊戒指,因為戒指很緊,被告拔不走,被告就翻伊上衣,又拉開伊內穿的衣服,找不到錢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是用一手拉伊的手,另一手強拉伊左手中指上戴的兩枚戒指,是用那一手拉伊,那一手搶戒指伊記不得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七頁至第九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靠過來要伊衣服打開給她看,被告問伊為何沒有錢,其實伊穿很多件衣服藏在裡面,被告就沒有拿,伊也沒有給被告,被告就要搶伊手上的戒指,很緊拔不下來,被告就走了;被告搶伊時,外勞有在旁邊,但是沒有靠過來等語(參見偵卷(一)第三十頁)。證人米娜於警詢中證稱:伊陪著被害人從大樓走出來,被告跟被害人說話,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被告拉被害人到旁邊,伊跟在旁邊,然後被告就拉被害人的戒指,後來又翻被害人衣服,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就在伊身邊,過程大約一分鐘,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被搶,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朋友,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有對話,只是伊聽不懂等語(參見偵卷(一)第一二頁);復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與被害人出去,站在被害人後面是卷附編號五之翻拍照片,卷附編號三之翻拍照片是被告在搜被害人的衣服,卷附編號十二之翻拍照片是被告在拔被害人的戒指,拔不來被告就走了;伊彼時在被告的旁邊,被告靠近被害人有掀被害人的衣服,拉被害人有一分鐘時間,被害人身體有後仰沒跌倒,伊以為被告是被害人的朋友,伊以前沒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被告一直拔被害人的戒指,拔不下就推開被害人等語(筆錄部分:參見偵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翻拍照片部分:見偵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觀證人米娜上開證詞,又再佐證被害人甲○○所言,足見被告確實有強掀被害人衣服及強取其戒指未果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再原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片畫面(總長度為一分二十六秒),其結果略以:①依畫面觀之,被告應為畫面身穿白色運動外套之人,被害
人應為畫面中身穿深色外衣之人,證人米娜則為畫面中身穿紅衣之人。
②被告與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係於錄影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起(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六秒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係以右手扶於被害人腰際,證人米娜則係以右手扶住被害人後背、左手提包包,證人米娜並走在被害人後方,待其等三人行至大樓門口前,被告乃以右手搭住被害人肩膀,並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大樓大門,其與證人米娜則走在被害人後方,且同時通過大樓大門,走出大門後,證人米娜拉住被害人右手並將包包換至右手提,復以左手勾住被害人右手後與被告分開前後走(即被害人由證人米娜扶住走在畫面右邊),被告則與被害人其二人稍微分開走在左邊後方,行至階梯前被告再拉住被害人左手,使被害人靠向伊並讓被害人停在階梯上(尚未下樓梯),此時其等三人同時停在階梯前,被告右手仍握住被害人左手臂,被害人側身稍微面向被告,被害人並低頭看向自身。
③(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二十九秒起)後被告向畫面左邊行
走,並仍拉住被害人左手臂,令被害人再靠向自己,因證人米娜亦仍拉住被害人右手,故自畫面上觀之,證人米娜有被拉扯的感覺,待其三人向畫面左邊走了幾步,此時證人米娜除握住被害人的右手並先下階梯外,被害人亦隨同下階梯,但因被告仍停在階梯最上方並握著被害人的左手上臂,故自畫面觀之,被告因遭拉扯而有左腳翹起,甚至重心不穩的情形(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四十七秒起),且被告仍持續拉扯被害人。
④(自光碟播放時間零分五十秒起)後其三人以一人一階的
位置成一直線,惟有人影晃動之感覺,自畫面觀之被告的位置雖剛好擋住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但期間被害人及證人米娜幾乎沒有移動位置,而被告因無法移動被害人離開該處,方自行離開,依畫面觀之,被告離開後,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仍分別站於階梯上,並看著被告向畫面左方離去後,其二人才離開階梯自畫面上方離去(於光碟播放時間一分二十六秒止)。
(三)故稽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先扶被害人之腰際,行至大樓門口前,被告乃以右手搭住被害人肩膀,走出大門後,被害人由證人米娜扶住行走,被告則分開走在左邊後方,是在此之前被告接觸被害人僅有腰際及肩膀部位,雖未見被害人碰觸被害人戒指,然依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有碰觸被害人之戒指屬實,是被告應於階梯前被告再拉住被害人左手之時,始有碰觸被害人戒指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有摸被害人之戒指,但沒有強力拔取云云,然依據勘驗結果,被告於階梯前再拉住被害人左手臂向畫面左邊行走,因證人米娜亦仍拉住被害人右手,觀其三人向畫面左邊走,足認當時被告再次拉住被害人之左手臂之拉扯力道非屬微弱,以致被害人及證人米娜因而隨被害人之拉扯,同時向畫面左方移動,而證人米娜因察覺有異,握住被害人的右手先下階梯,被害人亦隨同下階梯,而被告因仍停在階梯最上方尚握著被害人的左手上臂因而有左腳翹起,甚至重心不穩之情形,顯現當時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扶持之意而接觸被害人之左手,堪認其於此時係欲強取被害人之戒指而強力拉扯被害人之左手甚明。再者,依勘驗結果被害人與證人米娜回家路線為通過大樓大門直行,而被告離去方向則係大樓大門左轉,如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善心而扶持被害人之手臂,則應與證人米娜共同攙扶被害人走下階梯始符常情,而非對被害人左手臂拉扯強拔戒指未果後,遂朝大樓左邊方向離去,而將被害人置於階梯上不顧,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及證人米娜就被害人遭被告如何強盜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拉扯被害人左手臂之事實,但畫面中並無法明確窺見被告有翻掀被害人衣物及強拔被害人手指戒指或有用一手拉被害人之手,另一手強拉其左手中指戒指等情事,且證人米娜如見被告強拔被害人戒指且搜被害人上衣,衡情證人米娜應會制止被告並出聲呼救,而被害人遭受被告突然強盜之舉動,亦將高喊搶劫以引起他人注意,又案發後隔日前往埔里鎮殘障大樓老人照顧中心時方將案發經過告知老師,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害人案發時已屬八十五歲之高齡老人,身體及皮膚狀況均較一般人脆弱,然被害人案發後隔日報案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有任何傷痕等語。然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米娜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係先強行搜尋被害人衣物內財物後,始強取被害人之戒指,或先強取戒指未果,始強行搜尋被害人衣服內財物,先後證述縱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就被告確有藉機靠近被害人身體,拉住被害人之左手後,強拔其左手中指所戴之戒指未果等情之供述則完全一致,況於事發當時,被害人猝然遭被告強取財物,心情緊張,且其年紀老邁,對於事發經過順序有所混淆,在所難免。又證人米娜目睹事發經過,亦因對台灣語言了解能力不足及心情緊張等情狀,其等對於被告犯行之先後順序雖有所出入或因緊張不知或畏懼不敢呼救,然渠等對於被告強行搜尋被告衣服內財物,及強取被害人之戒指未果之事實指述不移均屬一致,當不因對於被告行為之先後順序證述不一,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則本件證據價值之判斷,自不能僅擷取渠等對於強盜行為先後過程之陳述有所歧異等枝微末節,而無視於前述各項積極證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遽然片面否定告訴人及證人上開基本事實之證詞。故儘管在若干細節部分,被害人及證人米娜之陳述未臻一致,仍無礙於本院對前開基本事實之判斷。另被害人於案發次日提出報案,距案發時僅一日之隔,按被害人或考量其財物並無實際損害,或因畏懼對方報復,或嫌麻煩而不願接受辦案機關之繁複訊問調查,乃對是否報案一事猶豫不決,與常情並無不合,故不能以被害人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報案而遽認其指訴不實。至辯護人指稱:如被告強力拉扯被害人之戒指,被害人皮膚應有傷痕等語,然本件被告所欲搶取者係被害人之戒指,故其施力之處應為戒指該物,被害人皮膚是否有傷痕應與力道之大小差別而有異,尚難以被害人手指皮膚無傷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左手中指戴有二枚戒指之照片、原審堪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年紀老邁,體衰力弱,行動遲緩不便,尚需他人在旁扶持照顧,被告之強行翻衣服搜尋財物及強取戒指行為,自屬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其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戒指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查明,率認被告並無強盜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被害人實際尚無財物損失,暨被告飾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