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600元,係小額事件
,雖原告與訴外人「衣蕾精品服飾」間簽訂之良禎與各女裝
寄賣店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
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
告所提出之良禎與各女裝寄賣店合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9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區○○○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縣○○鄉○○村○○路○段
○○○號,此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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