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黃雙榮黃進中
       黃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雙榮即黃進中、黃政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三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政源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雙榮即黃進中(下稱被
告黃雙榮)、黃政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應有
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政源應將
前項所示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嗣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黃雙榮、黃政源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於93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
權行為,及於93年8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
告黃政源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93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有該民事聲請更正狀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面積
減少及更正日期而已,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雙榮於88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黃雙榮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黃雙榮自95年10月27日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9計算之利息,
原告屢經催討,仍無結果,已依法對被告黃雙榮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95年度促字第814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
原告欲對被告黃雙榮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
黃雙榮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已於93年7月2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黃政源,並於93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黃
雙榮名下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資料與異動索引而得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108659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促
字第81431號支付命令卷宗、函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調閱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相關
資料各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
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
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雙榮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24706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5年10月2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本院95年度促字第
81431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被告黃雙榮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自93年5月間即開始有未按期繳款之異常情形,可見
被告黃雙榮至遲於93年5月間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事,其
猶於93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
之1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政源,復於93年8月3日辦妥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
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贈與行為(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
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辦理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8月3日
,而原告確於103年1月24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而知悉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無誤,有該公司
103年6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原告於
103年5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雙榮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
卻於93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無償贈
與被告黃政源,並於93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從求償,即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
1之贈與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政源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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