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林馥萱
被   告  王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5,500
元(計算式:0000000元-57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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