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董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萬7,71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7,716元(計算式:75萬元+1萬7,716元=76萬7,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偉庭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75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5萬元

利息

75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6月15日

(97/365)

8.33%

1萬6,602.95元

違約金

75萬元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15日

(65/365)

0.833%

1,112.57元

合計

1萬7,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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