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董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萬7,71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7,716元(計算式:75萬元+1萬7,716元=76萬7,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偉庭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75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5萬元
利息
75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6月15日
(97/365)
8.33%
1萬6,602.95元
違約金
75萬元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15日
(65/365)
0.833%
1,112.57元
合計
1萬7,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