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受罰人 施志陽 右受罰人因原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京洲營造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施志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