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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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91年3月間,將其竊得 楊紹宗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上懸掛其竊取自 李長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於同年4月間,將其竊得 阮宏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上懸掛不詳人士竊取自 陳健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交予丙○○尋找買主。丙○○於同年5月1日,即將丁○○所竊得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交付、 連炳 均持有中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上懸掛 秦科宗 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交予甲○○找尋買主。甲○○復轉達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男子,「西瓜」再轉知 楊聖凱 此事,楊聖凱即於翌日下午詢問乙○○稱:有三輛車齡約三年之自用小客車要賣,非贓車,請乙○○介紹人來買等語,乙○○乃代為尋找車商,於同日下午12時至1時許,乙○○與甲○○談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並將前開汽車交付乙○○及「西瓜」、楊聖凱等人開走轉交給乙○○另所尋得之買主,買賣雙方並約定同日稍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醫院旁由乙○○交付價金予甲○○。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隨同不知情之友人 王南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該址,楊聖凱、「西瓜」、乙○○隨後亦均到場。乙○○並向甲○○表示其介紹之買主將會將車款送到,然乙○○之友人卻久候不至,楊聖凱、「西瓜」因認事不關己且不耐久候,自行離去。甲○○則因係受丙○○等人委託賣車,自認職責所在,而繼續與乙○○在臺北醫院附近冰果室等候。及至同日晚上8時許,甲○○久候不耐,打電話叫丙○○、 楊國揮 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在乙○○反抗欲離去下,甲○○下令將乙○○押走,由丁○○駕車,楊國揮及丙○○以手強拉乙○○進入車內,駛往臺北縣汐止市,嗣抵達臺北縣汐止市後,乙○○於該市○○路○段○○○號餐廳前,持行動電話與 游國隆 聯繫,告知所在地並稱:想辦法將伊救走等語後,游國隆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由警員喬裝為乙○○友人,謊稱欲給付款項,與丁○○等三人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前交款,丙○○轉知甲○○有關乙○○友人約定付款一事後,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南成一同自臺北市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其後,丁○○先駕車至上開麥當勞前觀望,推由丙○○及楊國揮下車察看,甲○○復已駛至該處,搭載丙○○及楊國揮後不久,接到丁○○電話稱:乙○○不識自稱其朋友之人等語,甲○○等人懷疑有異均駛離現場。後於91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北二高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查獲,當場逮捕甲○○、丙○○、楊國揮及王南成等人,乙○○則於搭乘丁○○前開車輛離去後不久,藉機自行逃逸。嗣後丁○○行經上開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見甲○○等人已遭逮捕,乃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3年9月14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16日、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迭次指稱:當天楊國揮及丙○○叫伊上車,伊不從, 小龍 (即被告)說要押伊上車,後來是由丙○○及楊國揮把伊押上車,伊當時有喊叫不要走,然後 阿水 (即同案共犯甲○○)就說押走,伊認為就是阿水叫其三人把伊押走,因為其三人不可能無緣無故押伊上車等情相符(91年度偵字第5985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查卷第159至160、296至297、301至308、397、
400頁訊問筆錄參照),並經同案共犯楊國揮於93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接到甲○○的電話到醫院旁邊,甲○○有跟丁○○說錢沒給,所以要把乙○○押走,丙○○叫伊一起把乙○○帶去車上,確實是丁○○、丙○○及甲○○說要押人的等語明確(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查卷第398至39
9頁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楊國揮、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迫使被害人交付車款,竟強拉被害人上車連絡籌款,危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駛往臺北縣汐止市途中,被告與丙○○、楊國揮三人共同向乙○○恐嚇稱:其等為通緝犯,不怕黑白兩道,有「鐵」,倘乙○○未籌錢即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同案共犯丙○○、楊國揮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乙○○等語。經查:㈠證人乙○○即被害人於91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被押在車上時,他們說他們都是通緝犯,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卷第16
0頁);於92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對你恐嚇為何人?)丙○○、楊國揮在車上跟我說人他們三人皆為通緝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卷第306頁);於93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小龍(丁○○)說要押我上車,後來是郭跟楊把我押上車,小龍開車,他們三人在車上都有對我說,他們是通緝犯不怕黑白二道,說我們有『鐵』,如果我沒拿錢來的話,就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我當時心裡會害怕」、「他在車上把我眼睛蒙起來並且有卡拉的聲音,並且說我們有鐵,後來警察說『鐵』代表就是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卷第397頁);於93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他們事後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卷第54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四次證述前後不一,究竟被告有無對被害人講恐嚇話顯非無疑,是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犯行。㈡同案共犯楊國揮、丙○○於偵查中均無供稱被告在車上有恐嚇乙○○之行為(見91年度偵字第4618號偵卷第398至
399頁)。㈢同案共犯楊國揮、丙○○於94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對乙○○說恐嚇的話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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