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及 伍小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零捌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只,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僅因施用毒品成癮導致經濟困窘,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利潤,即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不詳時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88之2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80.5公克),並分裝成2大包、5小包(其中1包內又有3小包),準備伺機售出,嗣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民國93年9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太湖船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腳踏墊處查獲上開毒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於93年10月1日由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因適毒癮發作,遂有警員以提供毒品為條件,要求被告自白並配合製作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以光碟機播放被告於9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5
分許至49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警詢地點為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訊室,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⑵警員詢問之方式為一問一答,並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且不時於被告回答後,繕打筆錄前確認被告之真意;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而係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且光碟畫面亦顯示筆錄內容為警員與被告間之自然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⑷光碟內容為連續畫面並無中斷、亦無任何被告遭人毆打之畫面,由被告聲音、語調、對話氣氛良好等情判斷,可認被告亦無任何遭恐嚇、威脅之情狀;⑸詢問過程被告回話時神情正常,且就警員之問題多能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並無任何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打瞌睡、搖晃、精神不濟、打噴嚏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參照)。
㈡又證人即上揭警詢筆錄詢問人警員 陳天佑 於本院審理中結
稱:伊訊問被告時,被告意識很清醒,被告有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轉賣他人,訊問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伊未曾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自白,就提供毒品讓其吸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10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上揭警詢筆錄記錄人警員 徐永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很好,並沒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伊未曾以提供毒品吸食做為與被告交換自白之條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05、106頁參照),均足見警詢過程中,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被告毒癮發作,警員遂以提供毒品吸食交換被告自白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此時距離上午警詢筆錄之製作已間隔有6小時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抗辯偵查中有毒癮發作或其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惟此時被告就是否販賣毒品一節,仍與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且檢察官訊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亦答稱實在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頁參照),不惟未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警詢時毒癮發作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之上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
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警訊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9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
縣○○鄉○○路○○○號即「太湖船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腳踏墊處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5小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係綽號「阿水」之男子乙○○於伊被警察查獲前2天拿至伊住處寄放,而在伊被警察查獲當天早上,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拿上開毒品至太湖船汽車旅館111號房,而當伊到達太湖船汽車旅館前,警察就已經在該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警方之辦案經驗而論,警方既係根據線報認被告可能交易毒品,則警方為將交易雙方一舉成擒,勢必會等買家出現再一併逮捕以求辦案績效,惟本案警方於被告一出現案發地點,即大舉出動將被告逮捕,此舉顯然有違警察辦案之經驗法則,初不論是否有乙○○陷害教唆之疑義,惟自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而言,顯見警方早已知悉僅有被告一人會出現於查獲地點,而不會有其他任何買家與被告碰頭購買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我的。」「(問:跟誰買的?)是一名綽號叫『阿水』之人。」「(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20.93公克及安非他命2151.63公克是作何用途?)轉賣他人。」「(問:轉賣他人,是不是?)安非他命是轉賣他人,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用。」「(問:之前有沒有販賣?)之前沒有。」「(那這次是要轉售的就是了?)是。」「(問:之前都沒有,只有抓到的這次?)是。」「(這次要轉售就是了?)是,這次要轉售給別人。」「(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少錢?)海洛因毒品是新臺幣2萬元,另安非他命是新臺幣100萬元。」「(問:你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吸食海洛因導致沒錢。」「(問:因為我吸食海洛因沒錢,因此販賣安非他命,賺取利潤購買海洛因,是不是?)是。」(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參照)等語明確;及於偵查中供稱:「(問: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作何用途?)安非他命是『阿水』要我轉賣,海洛因則是我自己要施用。」「(問:轉賣價多少?)每包新臺幣55萬元,我拿50萬元押在『阿水』那邊,他怕我黑吃黑。」等語無訛(偵卷第14、15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大包及5小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袋,扣除2次鑑驗耗損部分,剩餘合計淨重2080.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30202439號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據(偵卷第29、31頁參照)。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8頁參照)、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足佐(警卷第9至13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結證稱:伊並沒有綽號,平常別人都稱呼伊「阿威」,伊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伊未曾拿安非他命至被告住處,伊於93年9月30日前後並沒有到高雄,伊很少到高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參照),則證人乙○○是否即為被告所稱綽號為「阿水」之成年男子,已非無疑。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去年8、9月份曾在被告住處看過證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參照),然經本院令證人丙○○當庭指認證人乙○○,證人丙○○證稱「有一點面熟,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則證人丙○○是否確實在被告住處見過證人乙○○,即非無疑,況縱認證人丙○○確在被告住處見過證人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證人乙○○寄藏扣案毒品一節,是證人丙○○之證言自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雖證稱:伊在93年9月底曾看見過好像證人乙○○拿2、3袋東西至被告住處寄放,那時有將東西拿出來看,伊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照),惟證人丁○○上開證詞既無法明確證明確係證人乙○○委託被告寄藏毒品,亦不能證明證人乙○○即為被告所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復證人丁○○證稱在被告住處目擊證人乙○○寄放毒品一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乙○○係於93年9月2日拿到伊鳥松鄉朋友「坤仔」即丁○○租屋處,交其寄藏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照),交付毒品地點已有明顯出入,交付時間亦不甚明確,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丁○○所見證人乙○○寄放於被告處之毒品,是否即為本案扣案毒品,亦有疑問。凡此種種,均無從逕依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言,即得遽認被告所辯稱扣案毒品係證人乙○○所寄放云云為真實。另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係因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雄檢楠偵稱緝字第4925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警方係根據相關線報,得知被告可能於查獲地點出現並可能進行毒品交易,始前往加以埋伏、逮捕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天佑、徐永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0、101、104至106頁參照),是警方依據相關線報知悉被告可能出現於查獲地點而前往埋伏,雖亦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買賣,惟主要目的仍在逮捕通緝被告,則當被告出現於查獲地點,員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等相關條件,認時機成熟即向前逮捕,尚難謂有何違背警方辦案原則之情事,蓋若埋伏員警均須待買家出現並一併逮捕始謂符合辦案經驗法則,則通緝中被告如於買家出現前即察覺有異並先行離去,警員之埋伏豈非功虧一簣,此又焉可謂符合警察辦案原則?況證人乙○○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本案係乙○○陷害教唆,本案查獲經過不符警察辦案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本件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且實際上扣案毒品亦尚
未販出,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以本件而論,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因毒癮導致經濟困窘,顯見被告即非財力闊綽之人,卻以高達110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扣案毒品,自有資金成本之壓力,則茍無利得,被告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嗣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僅有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既基於營利意圖,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無礙於被告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查獲毒品數量達2公斤餘,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危害甚鉅,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尚未販出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5小包(不含包裝袋,扣除二次鑑驗耗損部分,剩餘合計淨重20
80.5公克),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鑑驗如前所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0只,因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之與盛裝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2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用以包裝毒品,應認係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二次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SIM卡9張及現金47,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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