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肆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加「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
91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並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40051685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猶不知悔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1次,且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4.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電子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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