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4年
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9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拇指檳榔攤」,向檳榔攤老闆己○○商借十字型螺絲起子,己○○表示並無該物品,而改借予剪刀1把,約5分鐘後,丙○○返回店內向店員丁○表示欲返還前開剪刀,丁○表示己○○已經上樓睡覺,丙○○見僅有1名女店員看顧,於離開該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許),持上開向己○○所借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該剪刀指向丁○之胸口,並問丁○錢置於何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丙○○將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
0元)取走,嗣經丁○與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拇指檳榔攤」,向檳榔攤老闆己○○商借十字型螺絲起子,因己○○表示無該物品,而改借予剪刀1把,約5分鐘後,被告返回店內向丁○表示欲返還前開剪刀,丁○表示己○○已經上樓睡覺,被告乃未返還該剪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凌晨3時許,攜帶兇器強盜「大拇指檳榔攤」之財物,案發當時我在乙○○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21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4年9月19日2時50
分許,將剪刀放在左邊褲袋內,進入「大拇指檳榔攤」內,強行取走店內之現金2,500元;我直接叫店員錢拿出來,但店員沒有動作,我就直接用手將檳榔攤抽屜打開,並沒有控制店員,我拿了錢就離開,只有我一個人行搶,我搶完後,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逃逸,發現有警方臨檢,一時緊張將剪刀踼到路旁;我所搶得之2,500元現金,花到僅剩1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94年9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持刀抵住丁○的肚子,當時剪刀是放在我的口袋內,我只是向丁○大聲說將錢拿出來,丁○不拿出錢,我就過去伸手打開抽屜拿走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出剪刀,我想被害人可能是外籍傭人,我大聲喊對方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卷第9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則被告已自白確有於94年9月19日2時50分許,攜帶剪刀進入「大拇指檳榔攤」內,強行取走店內之現金2,500元等節不諱。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我在
「大拇指檳榔攤工作」,被告當日去「大拇指檳榔攤」3次,第1次凌晨2時許,他向老闆己○○借剪刀,第2次是過
10幾分鐘後,他要找老闆,要我上去叫老闆,我說老闆去睡覺,然後被告就走了,第3次是約過了20分鐘後,約3點鐘左右,被告就戴著黑色口罩,拿著向老闆借的剪刀,剪刀刀尖指著我的胸口,距離我約3、40公分,叫我把錢交給他,我看到他拿剪刀就嚇到了,並沒有交錢給他,被告自己翻抽屜將2,500元拿走,我看情況不對,就叫老闆下來,然後跟老闆說,剛剛那位借剪刀的朋友把錢搶走了,被告3次來檳榔攤的穿著都一樣,也都騎同一部機車來,我從被告的眼神、穿著及講話的聲音,可以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宿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理;再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自白於94年9月19日2時50分許,攜帶剪刀進入「大姆指檳榔攤」內,強行取走店內之現金2,5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94年9月19日案發後之同年月21日,前往「大拇指檳
榔攤」要求己○○不要報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94年9月21日7時許我前往「大拇指檳榔攤」找己○○,向己○○表示願賠償其之損失,希望己○○不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56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4年
9月21日早上來找我,我跟被告說:「你為何搶我的錢」,被告說;「因家裡有事缺錢才搶錢」,被告並表示願意還我
2萬元,叫我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後隔1、2天,約早上7點左右,被告又到檳榔攤,叫我們老闆不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互符合,則被告確曾於94年9月21日,至「大拇指檳榔攤」,向己○○坦承前開強盜之事,並表示願賠償己○○損失,要求己○○不要報警乙節,堪以認定。衡情,倘被告並未於94年9月19日凌晨,強盜「大拇指檳榔攤」之財物,被告豈可能向己○○承認前開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己○○
2萬元之必要。㈣被告另辯以其於94年9月19日凌晨3時案發之時,於其友人
乙○○之住處,並未至「大拇指檳榔攤」強盜財物,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以佐其說;又其因左膝蓋內側跌倒受傷,而於94年9月19日時有包紮紗布,證人丁○未能指證歹徒之左膝蓋內側有包紮紗布之事,顯不符合常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月18日我媽媽因躁
鬱症離家出走,被告陪我去找我媽媽,被告陪我到凌晨,但是到幾點我不確定,因為找不到,而且時間也很晚了,我們就一起回我家,我回家後就一直坐在客廳想等一下要去哪裡找,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在我旁邊,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在大概天快要亮的時候,被告有買早餐回來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則證人乙○○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94年9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某時之間,確曾與乙○○一起尋找其母親,及同年月19日接近天亮時,被告曾購買早餐予乙○○之事;況被告自始均坦承其確於94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曾前往「大拇指檳榔攤」借用剪刀之事,業如前述。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述,並不能證明94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案發之時被告不在「大拇指檳榔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借剪刀及還剪刀時,
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腳有無受傷包紮,亦未注意到搶錢歹徒的腳有無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丁○係因未注意歹徒腳部有受傷包紮,而未指述歹徒有上開特徵甚為明確;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並沒有注意看被告的腳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己○○亦未注意到被告腳部有包紮之事,則證人丁○係未注意到歹徒腳部受傷包紮之情事,而未為該部分之指述,尚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
19日左膝蓋內側有包紮紗布,惟證人丁○並未能指證歹徒之左膝蓋內側有包紮紗布之事,顯不符合常情乙節,尚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未於94年9月19日凌晨持刀強盜「大拇指檳榔攤」之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剪刀,係屬鐵製器具,長約15公分,質地堅硬銳利,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無訛。
又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佈之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深夜時刻,持鐵製剪刀指向獨自一人看顧檳榔攤之店員丁○,雖非直接或間接對丁○施以暴力,而係以威嚇加之於丁○,使其精神上產生恐佈之心理,丁○處於上開情況下,依客觀情形判斷,丁○對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甫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僅因缺錢使用,而持剪刀1把強盜檳榔攤,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亦對檳榔攤店員之精神造成嚴重之侵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強盜之財物僅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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