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零貳陸點捌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柒捌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拾個(合計重貳壹點肆伍公克)、泳褲壹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壹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緣於民國94年6月底某日,乙○○經由大陸籍女子「小雪」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臺灣籍男子 劉世強 (綽號『 阿文 』,00年0月
00日生),於大陸交往期間,劉世強除曾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俗稱:『4號仔』、『合(或號)仔』,均臺語發音】供乙○○施用外,並要求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初未應允,但因於94年7月4日、94年
7月16日搭機返臺時,曾藉施用之便,順道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3公克至5公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未遭海關查獲(此部分僅係單純施用而持有,未據起訴;施用部分,亦未經觀察勒戒),乃覺海關查驗鬆散,漸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俟於94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乙○○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05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轉乘巴士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起訴書誤載為『後』街)山莊路19號租屋處後,於同年8月22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21日),劉世強陪同臺灣籍男子 曾泓賓 (知情但與乙○○非共犯關係,綽號『 阿宏 』,00年0月00日生)前往乙○○前開租屋處。期間,劉世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要求乙○○將黏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026.89公克,純度76.1%,合計純質淨重781.46公克,合計包裝重21.45公克)之泳褲1件(海洛因外觀以綠色膠帶黏貼,再以雙面膠固定於泳褲上,計黏有13包,但其中
3包不具法定毒品成分)穿上,外面再著內褲、外褲,欲藉此方式逃避海關查緝,將上開毒品私運入境臺灣,並約定闖關成功之後,即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見面,並交付毒品。而乙○○適值失業狀態,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且思及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緝鬆散,不易被查獲,竟與劉世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劉世強之請託,待依約穿著泳褲後,旋於同日上午,與劉世強、曾泓賓搭乘巴士前往澳門機場,並於94年
8月22日13時,一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號班機離開澳門機場,嗣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乙○○3人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分別通關之際,乙○○為海關人員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0包(不含包裝袋)及劉世強所有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所用之包裝袋10個、泳褲1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1袋等物,而劉世強、曾泓賓則於入境後,旋離開機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劉世強僅告知運送之物品係「合仔」,伊不知「合仔」即是海洛因,當時劉世強雖表示欲以20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但伊未同意,劉世強遂稱日後願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因入境時即遭海關人員鎖定,故感覺遭劉世強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05
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轉乘巴士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號租屋處後,於同年
8月22日凌晨4、5時許,劉世強陪同臺灣籍男子曾泓賓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期間,劉世強要求被告將黏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026.89公克,純度
76.1%,合計純質淨重781.46公克,合計包裝重21.45公克)之泳褲1件(海洛因外觀以綠色膠帶黏貼,再以雙面膠固定於泳褲上,計黏有13包,但其中3包不具法定毒品成分)穿上,外面再著內褲、外褲,欲藉此方式逃避海關查緝,將上開毒品私運入境臺灣,並約定闖關成功之後,即前往國道
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見面,並交付毒品。俟被告應允劉世強之請託,待依約穿著泳褲後,旋於同日上午,與劉世強、曾泓賓搭乘巴士前往澳門機場,並於94年8月22日13時,一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號班機離開澳門機場,嗣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被告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通關之際,當場為海關人員查獲,扣得前開海洛因10包(不含包裝袋)及包裝袋10個、泳褲1件、黏貼綠色膠袋(含雙面膠)1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行、第24頁、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第7行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18頁第11行以下),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05號鑑定通知書、航班成員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4年11月3日高機分字第0941100213號函及所附查緝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11月3日高市緝字第09468715410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前開物證及本院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移審訊問時,表示調查人員口氣很兇,如未按照其意思陳述,要其重說等語,惟因被告亦自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市調處所陳大致相符,檢察官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第11頁倒數第
6行至第12頁第8行),且被告嗣後亦認其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7頁倒數第12行以下),已不否認其於市調處自白之任意性,合先敘明】。
㈡又於94年6月底某日,被告經由大陸籍女子「小雪」之介紹
,在大陸地區認識劉世強,於大陸交往期間,劉世強除曾多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俗稱:『4號仔』、『合(或號)仔』,均臺語發音】供被告施用外,並要求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被告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16日搭機返臺時,曾藉施用之便,順道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3公克至5公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未遭海關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行至第3行、第5頁第7行至第11行、第24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3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卷第117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18頁第1行至第10行、第12
0頁倒數第15行以下),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3頁)。茲審酌:
①被告與劉世強認識後,因被告有失眠情形,劉世強即將白色
粉末置於香菸內,供被告施用,且每星期均會提供,而被告施用後,確可安眠,俟劉世強曾有一星期未提供該物品,被告即覺身體不舒服,醫師看診均無效果,待劉世強再度提供白色粉末,被告施用後,身體不適獲得改善,乃詢問該粉末係何物,劉世強即表示係「合仔」,被告詢問「合仔」係何物,劉世強表示是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第117頁倒數第6行至第118頁第10行),由於被告施用劉世強提供之白色粉末後,身體不適獲得舒緩,乃詢問劉世強該粉末係何物,顯見其對該物之療效頗為好奇,且參以被告已逐漸依賴該物品解決身體不適,亦會考量該物品對身體之影響性,在對「合仔」毒品認識不明下,衡情自會追問該毒品之成分,其辯稱:劉世強僅告知該粉末係「合仔」,不知「合仔」即為海洛因等語,尚難採信。況「合仔」係海洛因之俗稱,被告主觀上既知「合仔」係屬毒品,仍決意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縱不知「合仔」即為海洛因,亦無法解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②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國內運送亦屬之,且包含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歷年來之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8)、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1)等決議意旨參照】。
因運輸係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是在運輸之過程中,必定占有毒品;而持有毒品者若攜帶毒品至他處,則其攜帶毒品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運送,實有疑問。準此,在毒品不可能自行移動下,就毒品隨人移動之行為,如何區分「運輸」、「持有」,實有必要,不能僅因毒品事實上已經過一定距離之移動,即認均屬「運輸」。又因難以藉由客觀之移動行為區分「運輸」、「持有」,故應以主觀上有無「運輸之意思」以資認定,而有無「運輸之意思」,當參酌購入毒品之動機、毒品移動之數量、毒品攜帶方式、毒品移動範圍等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16日搭機返臺時,雖曾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3公克至5公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惟被告自承確實施用海洛因多次,當未施用之際,曾有身體不適之毒癮發作現象,已如前述,因被告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且該海洛因毒品均由劉世強在大陸地區提供,被告於臺灣及○○○區○○○道購入海洛因(詳本院卷第121頁第13行以下),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在停留多日下,自行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藉以施用解癮,實非悖於常情;再者,觀之被告攜帶該毒品入境之動機,無非係欲測試海關檢查是否嚴格(詳偵查卷第5頁第8行至第11行),且縱使被查獲亦僅送觀察勒戒處分(詳本院卷第119頁倒數第13行以下),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施用者將被送觀察勒戒之心態闖關,而該2次闖關之海洛因毒品重量僅3至5公克,就該量量與停留日數相較,適足以與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重量相當,亦徵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持有毒品入境臺灣,一方面用以解癮,一方面測試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檢查情形,否則如被告確有運輸之意思,在查獲後罪刑風險相當下,豈會攜帶微量毒品入境,且既已闖關1次成功,為何仍再攜帶微量毒品入境,是本院認被告雖於本案查獲前,固曾攜帶2次毒品入境臺灣,但應係基於施用而持有之意思,而非基於運輸之意思,尚難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運輸毒品,同時均會產生持有毒品之行為,但一係基於施用而持有,一是基於運輸而持有,二者持有之犯意不同,是前開基於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之,而上開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未據起訴;且施用部分,亦未經觀察勒戒,自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因適值失業狀態,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且思及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查緝鬆散,不易被查獲,乃同意劉世強之請託,同意以20萬元作為代價,與劉世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825號卷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至第13行)。由於被告運輸本件海洛因之前,曾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16日搭機返臺時,攜帶海洛因(各約3公克至5公克)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藉以測試海關查驗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決意運輸本件海洛因之前,頗為謹慎,曾考量風險,深知運輸海洛因之嚴重性,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如被查獲,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刑責頗重,茍無相當利益可圖,依被告謹慎心理,衡情應不至於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無償替人私運海洛因入境,顯見被告於本院聲羈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非無據。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劉世強曾表示願以20萬元作為運輸之代價,但伊不同意,劉世強則稱要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第9行至第13行)。然因被告當時正值失業當中,且尚有信用卡債務待繳,足徵其當時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則被告在經濟情況不佳,時有債務催繳之壓力下,一方面拒絕劉世強20萬元之運輸代價,排除以該金額解決債務、抒解生活壓力之可能,一方面在仍決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鋌身面對被查獲之高度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況依當時情況,被告亟待解決之問題實無經濟問題,施用海洛因毒品解癮,尚屬次要問題,劉世強既願給付20萬元作為運輸之代價,被告自可以該報酬先給付卡債,再以餘額購買毒品,上開問題均可迎刃而解,衡情亦無為向劉世強取得海洛因解癮,捨棄20萬元之運輸毒品代價,而決意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對隱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誘捕偵查」(含陷害教唆及釣魚)之前提,須為國家偵查機關(或國家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如線民)誘發他人犯罪。查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專案對象係 林學文 ,俟發現林學文與被告有通聯情形,且依通話內容判斷被告可能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故自被告出境後,即開始監控其行蹤,並請海關注意,之後當被告入境時,旋為海關人員查獲,至於劉世強並非市調站線民,依其經驗,被查獲毒品之大盤價高達數百萬元,而查緝獎金僅萬幾萬元,應該不至於故意製造案件,如毒品已交付下手再查獲,可能會有事實上之利益,但在機場被查獲,應該不會有線民之操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7頁第5行至第20行、第10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10頁第3行)。準此而論,因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事證顯示劉世強係偵查機關線民,且與被告同時入境之劉世強縱使未被查獲,亦無積極證據佐證本件純係劉世強引誘被告犯罪,是在偵查機關未介入引誘被告犯罪下,被告即使遭劉世強陷害,亦純屬劉世強個人行為,與國家偵查機關無關,尚不符「誘捕偵查」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遭劉世強陷害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劉世強、曾泓賓3人
均身著相同泳褲,並同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前往澳門機場,再搭乘同一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語(詳偵查卷第13行至第17行;本院卷第116頁第4行以下)。惟被告復於本院自陳:94年8月22日凌晨4、5時許,劉世強帶曾泓賓至其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號租屋處後,劉世強即表示與曾泓賓均已身著泳褲,並將另一件泳褲交予伊等語(詳本院卷第9頁倒數第7行以下),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由於向被告表示運輸代價及交付泳褲之人均為劉世強,並非曾泓賓,就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部分,尚無事證顯示曾泓賓與劉世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劉世強、曾泓賓亦曾身著泳褲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與劉世強間;劉世強與曾泓賓間有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至被告、曾泓賓就其各自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即無共犯關係。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成年人劉世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20萬元之利潤,竟受劉世強之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如闖關成功,因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量高達1026.89公克,若全數流通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使多數人遭受毒品所害,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佳,且參以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本件毒品入境臺灣後即被查獲,尚未擴散危害他人,及被告配合高雄市調處偵查,供出劉世強、曾泓賓等人涉嫌運輸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為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因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包裝袋10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泳褲1件、黏貼綠色膠帶(含雙面膠)
1袋【該綠色膠帶及雙面膠係用以包裝13包物品,其中10包係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則裝有未含法定毒品之白色粉末(詳後述),原應僅就包裝毒品部分之綠色膠帶、雙面膠,宣告沒收之,然因海關人員於開拆時,已將所有綠色膠帶、雙面膠混合,致無法區分,故均沒收之】,則屬劉世強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2行至第15行),並有前開查獲照片可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白色粉末3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9.53公克,合計包裝重2.25公克),經送驗後,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爰不宣告沒收之;又運輸代價20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受,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經由被告供述「阿文」、「阿宏」涉案,於查閱航班成員資料後,得知劉世強、曾泓賓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進行蒐證後,於94年
9月14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 陳憲正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曾泓賓雖與陳憲正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但因無證據顯示曾泓賓涉案,乃放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航班成員資料查詢資料及相關偵辦資料附本院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職此之故,被告雖供述劉世強、曾泓賓2人涉案,惟上開2人並未被警查獲,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陳憲正係涉及另一犯罪行為,無跡證顯示係本件毒品之上游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94年8月22日被查獲後,於同日23時45分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主動繳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及包裝袋重均為0.36公克)之事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
8月24日高所戒字第第094080006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自承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前(詳本院卷第119頁第5行至第14行),而該毒品重量甚輕,應係供被告施用之物,其夾帶入境,依前開理由一、㈡之②之同一理由,尚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惟該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本件被告基於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不同,應係另一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世強到庭作證,資以證明被告遭證人劉世強陷害之事實,惟因證人劉世強自94年11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致本院無從傳訊,有入出境紀錄可參,且本件並不符合「誘捕偵查」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該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