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丙○○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予以分割(其中858建號建物之車位標示,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使用;B及C部分分歸被告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3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3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3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3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7月14日將訴訟標的即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第3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紙(均影本)附卷可佐。
因原告於同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同意丙○○代甲○○承當本件訴訟,被告甲○○已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由丙○○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月28日裁定准許丙○○為被告甲○○之承當訴訟人,則原起訴之被告甲○○,因丙○○之承當訴訟當然脫離訴訟,但其於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仍應認為及於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受告知人如表示參加訴訟,應依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發生效力。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4年3月24日,以第3人丁○○○於93年7月19日就被告丙○○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結果恐會受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向丁○○○為訴訟之告知,丁○○○於受告知後,為輔助被告丙○○已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承當訴訟前之被告)於92年10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216,000元及750,000元,向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拍得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嗣甲○○於93年
7月14日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開土地及建物現由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約占93.16﹪,被告丙○○應有部分僅有6.84﹪。其中672建號建物,位於16樓,為1間辦公室,僅有1個出入口;858建號建物,位於地下4樓,可使用之部分為
3個停車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車位編號分別為490、491、492)。因兩造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爰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物分割,並請鈞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672建號建物為辦公室無從分割、858建號建物為停車位,可以明確區分,以及被告依附表2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即1個車位),經鑑價結果,亦高於被告先前之出資額等情,並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1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其中858建號建物,可使用之部分為3個停車位,被告分得1個車位,原告則分得2個連號之車位)。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次找原告協商,原告卻一直不出面,雖被告之應有部分較少,但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僅分配到
1個車位,並不公平。如果要原物分割,希望能分配到部分
672建號建物以及獨立之出入口,如不能依此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當初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丙○○可以全部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之建物,反對原告請求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㈡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
93年9月22日鑑價之結果。㈢附件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5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分割有無理由?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何任何因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分別可以參照。
⑵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依附表2所示之方式原
物分割;被告則主張如要原物分割,應分配到部分672建號建物以及獨立之出入口,如不能依此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⑶本院參酌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詳如94年1月12日之勘驗測
量筆錄),認為其中672建號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如依被告主張就672建號建物,兩造均應有個別出入口之原物分割方式,應有困難之處。至於原告主張附表2之原物分割方式,其中672建號建物全歸原告所有,而858建號建物部分,因可使用之部分為3個停車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車位編號分別為490、491、492)。被告分得1個車位,原告則分得2個連號之車位,使用上可以明確區分,尚無不便之處。
⑷另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應有部分約占93.16﹪,
被告丙○○應有部分則僅有6.84﹪,以及本院將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送請鑑價之結果(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2日鑑價報告),附表1所示1086地號土地價格為3,397,68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擁有該土地價格為3,165,360元;被告擁有該土地價格為232,320元);672建號建物為16,044,403元(含共同使用部分860、862及90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擁有該建物之價格為14,947,223元;被告擁有該建物之價格為1,097,180元);858建號建物為3,000,000元(原告擁有之建物價格為2,795,058元;被告擁有之建物價格為204,942元),合計總價為22,442,083元。亦即分割前原告所擁有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20,907,6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擁有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1,534,442元(000000+0000000+204942=0000000)。
⑸如依原告主張附表2之分割方式,分割後之1086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土地之價格為3,227,797元(0000000*942802/992423=0000000,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被告分得土地之價格為169,883元(0000000*49621/992423=169883)。
分割後之672建號建物全歸原告所有,該建物價格為16,044,403元。分割後858建號建物:原告分得建物之價格為2,000,000元(0000000*10966/16449=0000000);被告分得建物之價格為1,000,000元(0000000*5483/16449=0000000)。亦即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價格為21,272,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價格為1,169,8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因附表2之分割方式,減少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之價格為364,559元(0000000-0000000=364559),原告多受分配之金額亦為364,559元(00000000-00000000=364559),就被告少受分配部分,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應予如數找補。
⑹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另審酌兩造之主
張、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性質、鑑定價格及使用之便利性,認兩造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依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中858建號建物之車位標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使用;車位標示B及C部分分歸被告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364,559元,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T30X0L2┌────────────────────────────────────────────────────────────┐│附表1(9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兩造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北縣│汐止市│昊天││1086│建│25855.98│000000000分之│原告為000000000分之924548;被││││││││││992423│告為000000000分之67875。│└─┴───┴────┴───┴───┴────────┴─┴──────┴───────┴───────────────┘┌─┬───┬───────┬───────┬───────┬───────────┬─────────┬────────┐│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兩造應有部分│備考│││││││樓層面積││││號││││及房屋層數││││├─┼───┼───────┼───────┼───────┼───────────┼─────────┼────────┤│1│672│台北縣汐止市昊│台北縣汐止市新│鋼造26層│第16樓層:540.76│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天段1086地號│台五路1段104│││原告為10966分之10│860,862,903建號│││││號16樓│││216;被告為10966│││││││││分之750。││├─┼───┼───────┼───────┼───────┼───────────┼─────────┼────────┤│2│858│台北縣汐止市昊│台北縣汐止市新│鋼造26層│地下4層:16187.49│兩造權利範圍為2341│││││天段1086地號│台五路1段90、│││241分之15324。││││││92、94、96、98│││原告為0000000分之1││││││、100、102、1│││5324;被告為234124││││││04、106、108│││1分之1125。││││││、110、112、│││││││││114、116號建│││││││││築物地下4層│││││└─┴───┴───────┴───────┴───────┴───────────┴─────────┴────────┘~T64X4L25;~T30X0L2┌──────────────────────────────────┐│附表2(原告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乙○○│000000000分之942802│├─────────────┼────────┼───────────┤│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丙○○│000000000分之49621│├─────────────┴────────┴───────────┤├───┬─────────┬────────┬───────────┤│建號│建物門牌│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72│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乙○○│全部│││路1段104號16樓│││├───┼─────────┼────────┼───────────┤│858│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乙○○│0000000分之10966│││路1段90、92、94、│││││96、98、100、102│││││、104、106、108├────────┼───────────┤││、110、112、114│丙○○│0000000分之5483│││、116號建築物地下│││││4層│││└───┴─────────┴────────┴───────────┘~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