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請求部分之利率,聲明按年息6%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6,700元,原告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在豐原市農會(現已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9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張蕙蘭 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91年3月4日簽發面額951,700元、發票日為91年3月4日之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兩筆借款之借據。被告另於9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自訴外人張蕙蘭之上開帳戶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被告並於91年1月7日簽發面額320,000元、發票日91年1月7日之本票一紙,作為該筆借款之借據。惟原告於上開二紙本票屆期後向被告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700元,及其中951,700元自91年3月4日起;其中320,000元自9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因被告於87年間即將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就原告對外金錢往來及存摺用途均未過問。又被告曾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依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於87年7月21日有貸款4,000,000元入帳,同日有3,566,000元及433,245元兩筆款項由上開被告之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該匯款係由原告自行辦理,足見實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借款,原告非但不還款,竟偽造不實之本票,虛指被告借款。本件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以上述兩筆匯款所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6,700元至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於91年1月7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原告於91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7月21日提領3,566,000元電匯至原告所有帳戶。
(五)被告出生於9年1月15日,係原告之母親。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3筆匯款是否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由原告使用?
(三)被告於87年7月21日匯款3,566,000元予原告,是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或係清償舊債?如果是借款,則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36,700元至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月7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1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將系爭三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滅借貸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提出發票人欄均有「乙○○」之署押,且皆按有指印,發票日依序為91年1月7日、91年3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20,000元、951,700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各一紙為證,主張該等本票係被告貸借款項所交付之收據。惟被告否認曾簽發或交付該二紙本票予原告。經查:票據係無因證券,本難以原告持有該二張本票,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款項之證明。況原告並不爭執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乙○○」之署押並非被告所書寫,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然因該等本票上之指紋印泥汙積成團,致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08550號函可憑,是該二紙本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並交付該等本票充作借據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原告自陳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置於原告處,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等語,是有關此帳戶之存取款,當係原告所為。又本院調取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間有關原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比對結果,自原告使用帳戶轉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帳戶轉入原告使用帳戶之筆數高達數十筆,其金額由五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見兩造間帳戶往來密切,尚難單以系爭三筆匯款,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況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有關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何用途,原告陳稱:「當時很多筆匯入款項,我忘了是做何用途,大都是被告週轉使用,當時被告需要金錢就跟我說拿多少錢給他,我問被告要做何用,她就不高興說『妳比較大還是我比較大』,所以被告要多少錢就給被告多少錢」等語。是以被告身為原告之母親,年逾80歲,既不許原告過問金錢之用途,則縱系爭款項確係被告要求原告匯入,主觀上當係出於母親要求女兒支應所需金錢,衡情應無借貸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五)原告雖於94年6月7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紀林梅 、 邱玉敏 、 陳清堃 ,惟原告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三人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貸借系爭三筆款項等語,參以兩造間有如上所述數十筆之金錢往來,則縱該三位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調取被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惟其待證事項係「被告於7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76年5月26日借款65,000元支票,謂係要還農會貸款,是否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無涉,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爭點一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項爭點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