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明知 胡衛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卻為達使胡衛紅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胡衛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在其與胡衛紅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民國92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胡衛紅見面認識,嗣於同年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胡衛紅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甲○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92年4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其戶籍地高雄縣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所在之高雄縣林園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與胡衛紅二人於92年4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且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甲○配偶欄已登載為胡衛紅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胡衛紅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而於92年6月9日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於友人陪同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該分局警員告知上情,並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種類並無限制,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應包括並無入境台灣之合法理由,如本件無配偶關係而偽稱有此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台灣地區之情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現同辦法第4條已修定為團聚,而非探親))。是被告為使胡衛紅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與胡衛紅辦理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嗣復以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請來臺,而以此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受刑事處罰者,法定刑乃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衛紅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即被告與胡衛紅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胡衛紅間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向員警告知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胡衛紅入台,有9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所犯上開2罪(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自屬可議,惟念其年事已高(民國00年0月00日生),犯後復主動至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態度尚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於民國7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2款、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