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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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前科資料如下: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