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執字第939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永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元│├────────┼────────┼────────┼────────┤│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55號│偵字第32598號│速偵字第194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實││第169號│第87號│第38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107年度沙交簡字││決││第169號│第87號│第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67號(編│執字第6670號(編│執字第9394號│││號1至編號2定應執│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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