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住處,召集二十六人次之互助會,自任會首( 邱秀良 二會、 賴秋如 、 黃快 、 鄭世美 、 劉秋霞 、 宋庭香 二會、 林金環 二會、 李蓉珠 二會、 王家洲 二會、羅瑞宏、 李秀鳳 、 蔡顯男 、 蔡秀靜 、 林靜汶 二會、 蘇翠琴 二會、 李敏雄 二會、 林淑貞 、會首即上訴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乘會員黃快不在場時,假冒黃快名義,偽造標單,書寫六千八百元利息,持以行使投標而冒標會款,使宋庭香、賴秋如、邱秀良、黃快等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三千二百元,計詐得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停會,各會員接觸始發現等情。因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冒會員黃快名義,偽造標息六千八百元之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冒標會款,使宋庭香、賴秋如、邱秀良、黃快等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三千二百元,計詐得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云云。惟依卷附互助會單所載,上訴人邀集之上開互助會共有會首、會員二十六會,起會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標會一次,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標會時,應僅係第八會,投標後活會會員尚有十六會之多。如果上訴人冒名標會無訛,其向各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應有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多,當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僅有六會共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而依告訴人補充告訴狀及對話錄音譯本所載並宋庭香之供證,似認僅宋庭香、黃快、邱秀良及賴秋如等四會為活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八頁、第一二六頁),且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對各活會會員謊稱不同之活會會員得標。原判決就上訴人冒名黃快偽造標單而投標之時間,及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等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黃快之標單,是否足生損害於黃快或其他會員,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加以論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