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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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告訴人 陳坤鴻 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乃打電話予陳坤鴻要債,陳坤鴻並允諾還錢,上訴人才前往陳坤鴻住處,後因陳坤鴻挑釁,雙方才發生互毆,上訴人並持鋤頭柄錯打陳坤鴻成傷,上訴人絕無殺害陳坤鴻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行,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坤鴻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一鄰許厝湖十二號陳坤鴻住處,明知以鋤頭柄向他人頭部敲打,顯有可能致人於死,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陳坤鴻屋前所有鋤頭一支,叫醒陳坤鴻,並乘陳坤鴻開門不注意之際,持鋤頭柄向陳坤鴻頭部猛敲一下,致陳坤鴻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頭部顱骨骨折、頭頂挫裂傷等傷害,當場昏倒,幸陳坤鴻之妻 陳鍾瑩鶯 見狀及時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陳坤鴻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陳坤鴻之妻陳鍾瑩鶯及證人 余志明 於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僅以鋤頭柄敲打陳坤鴻之頭部一次,即造成其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頭部顱骨骨折、頭頂挫裂傷等傷害,血流不止,如不及時送醫急救,可能死亡,並經診治醫師 蔡本義 供述明確。並以頭部係人體要害,持鋤頭柄對人頭部猛敲,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上訴人應亦知悉,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陳坤鴻先拿棍子要打伊,伊才拿鋤頭將陳坤鴻架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