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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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前,駕駛IX二三一九號汽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左方來車及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駛並違規搭載有 陸金花 、丙○○及一名幼童之HDV一三九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乙○○反應不及,撞上丙○○之右腳,致丙○○受有右U肢挫傷併膝關節韌帶扭傷之傷害,案經甲○○及丙○○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