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現金卡契
約,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信用額度,並領
用現金卡,由被告以該卡於自動化提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
支付款項循環動用,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九‧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
隨同調整,每月五日結算一次,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還款或本金餘額超過信用
額度未依約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持該卡借款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止,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
欠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契約書、放款
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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