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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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16,281元,及其中310,559元
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
(含),以每月加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316,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
償日止,六個月內(含)以每月加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5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316,281元未按期給付,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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