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庚○○
丑○○
癸○○
乙○○
戊○○
上列六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辛○○ 住臺北市
壬○○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甲○○ 住臺北市
丁○○ 居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合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而被
告辛○○居所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壬○○
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四之一號,被告己○○住
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告甲○○居
所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六九弄四號四樓,被告
丁○○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被告子○○住
所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均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即明,兩造間合會契約
復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亦未定履行地,
僅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陽明醫院」五A護
理站開標,有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管轄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