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5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
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
紀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