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5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於91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3,559元,及其中本金89
,085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15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
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113,142元,及其中本金107,30
2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212,064元,及其中本金198,473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尚餘418,765元未
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93,55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325,206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