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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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5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
用卡逾期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注意事項循環信用部分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