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年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前,因被告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吉成 所有停放該處
騎樓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
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00,392元(工資58,932元
、零件241,46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駕照、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太
平分局調閱職務報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等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依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作成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足認
被告因開車不慎失控,先撞到太平路679號前電力公司之變
電箱、機車後甩尾撞撞到停放在太平路681號騎樓下之系爭
車輛,故被告駕駛不慎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
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則依法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300,392
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241,460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10月12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10月
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10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1個月年計算折舊。該
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41,4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
為93,1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932元,合計總
額為152,116元(93,184+58,932+=152,116)。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0,392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11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其中1,688元由被告負擔,餘1,622
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241,460×0.369=89,099------------第1年折舊額
241,460-89,099=152,361----------第1年折舊後所值
152,361×0.369=56,221------------第2年折舊額
152,361-56,221=96,140-----------第2年折舊後所值
96,140×0.369×1/12=2,956--------第2年又1個月折舊額
96,140─2,956=93,184-------------第2年又1個月折舊後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