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段69地號土地之價值,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主張編號
A4部分持分二分之一,以及編號A5部分持分十七分之一,計算其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9,056元【計算式:((5,000元×31
4.7平方公尺)/2)+((5,000元×279.84平方公尺)/17)
=86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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