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寧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指定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毒品部分)被告 黃寶全
林長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黃鏡洋
林聖倫 馮入仁 張芷 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年度偵字第434號、第435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39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9324號、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寧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寶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長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鏡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聖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入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芷語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6、7、8所示之物沒收之。
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其餘被訴非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彭寧因不滿 鍾桔 檻販賣毒品給其兄 彭勇 施用,竟與林聖倫、黃寶全(綽號 雞仔 )、黃鏡洋(綽號 黑道仔 )、馮入仁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底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由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鍾桔檻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鍾桔檻誘騙上車,與林聖倫、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一同前往雲林縣濁水溪某河床後,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共同圍住鍾桔檻質問有無販賣毒品給彭勇一事,並毆打鍾桔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防止鍾桔檻任意離去,時間達2小時之久,而共同剝奪 鍾桔鑑 之行動自由。
二、彭寧因懷疑 陳志遠 竊取其母及兄嫂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黃寶全及林長慶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日23時許,由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寶全、林長慶,至陳志遠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將陳志遠誘騙上車,載往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8號砲臺附近之貨櫃屋拘禁,彭寧在貨櫃屋內除持玩具手槍(未扣案)朝貨櫃屋射擊,並與黃寶全、林長慶毆打陳志遠,見陳志遠欲逃離,再以貨櫃內塑膠管,將陳志遠綑綁,直到彭寧向彭勇確認陳志遠並未偷錢之後,始於105年6月
5日將陳志遠載回家中。
三、彭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子彈,竟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公路西螺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3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乙槍、丙槍)及子彈20顆,該成年男子並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彭寧因而自該時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查獲。
四、彭寧於105年10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陶彥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彭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陶彥名嗆聲:「有種你過來」,陶彥名向前靠近彭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彭寧即自車內的包包取出甲槍,對陶彥名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使陶彥名心生畏懼。
五、彭寧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5年9月12日15時06分許,以其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公共電話之 莊文華 聯絡,相約在雲林斗六棒球場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而於通話完畢稍後,由彭寧在該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莊文華,並自莊文華處得款500元。
㈡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08分、10時29分許,使用同一行
動電話與持用公共電話之莊文華聯絡,相約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而於通話完畢稍後,由彭寧在星辰汽車旅館902號房內,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莊文華,並自莊文華處得款500元。
㈢於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01分、10時08分許,使用同一行
動電話與持用公共電話之莊文華聯絡,相約在西螺交流道旁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而於通話完畢稍後,彭寧在該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莊文華,並自莊文華處得款500元。
㈣彭寧與張芷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21日4時15分許,由張芷語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郭碧華 聯絡,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旁邊之萊爾富超商碰面後,由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語於同日稍後抵達,彭寧與張芷語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上,由彭寧將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給郭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並由張芷語向郭碧華收取1800
0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及前開彭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貳、程序事項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槍、丁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之查獲經過,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
996搜索票(搜索對象為 劉德琳 ),在彰化縣○○鄉○○村○○路○○○○號(D0套房)執行搜索,當時劉德琳不在場,房內僅友人 張文龍 等人,警方在張文龍攜帶之側背包內查獲毒品、施食器具等物,另在張文龍停放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丙槍、丁槍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子彈等情,有職務報告書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乙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彰檢偵9234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依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即執行處所為彰化縣○村○○村○○路00○0號D0套房)所載,受執行人為張文龍,執行之依據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96號搜索票,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即執行處所為彰化縣○村○○村○○路00○0號旁ACL-0667號自用小客車上)所載受執行人為張文龍,執行之依據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96號搜索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情。然依上開搜索票所載,張文龍並非搜索對象,而扣得之物並非在顯眼之處,係在隨身包包內,員警對張文龍實施搜索,顯然超越搜索票之內容,該執行搜索扣押及其後實施之附帶搜索,均非適法。本院審酌員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套房執行搜索,恐係誤認對房內在場之人均得搜索,且被告彭寧坦承丙槍、丁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為其所有,此部分涉犯之罪嫌屬重大犯罪,倘予排除,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甚大,況員警如依法定程序(例如:得張文龍同意搜索),仍有發現該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抑制類如持有上開槍彈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參以被告彭寧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對於被告彭寧訴訟上防禦無明顯不利,本院審酌被告彭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乃認前揭搜索所取得扣案物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對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之被訴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說明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張芷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鍾桔檻):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寧、黃鏡洋、黃寶全、馮入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桔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至3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聖倫固坦承一同前往,然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辯稱
:在溪底的時候,我只有在旁邊看 云云 。惟查,鍾桔鑑於上開時間,經被告彭寧誘騙上車,而被帶至濁水溪河床後,遭被告黃寶全、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毆打、質問,持續約二小時,始載其回家等情,已據鍾桔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跟黃寶全、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講跟我出去一下,他們就跟我走了,直到我叫鍾桔檻上車後,他們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偵6324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並證稱林聖倫也有出手毆打等情(見偵6324卷㈠第72頁),另證人即被告黃鏡洋亦證述被告林聖倫毆打鍾桔檻之情形(見偵6324卷㈠第15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足以佐證鍾桔檻指述可信。被告林聖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寧欲質問鍾桔檻是否販賣毒品給其兄彭勇,帶同黃寶全、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前去,並選擇在濁水溪河床上,顯係憑藉人多勢眾方式妨止鍾桔檻任意離去,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林聖倫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林聖倫與被告彭寧、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間,對於其等剝奪鍾桔檻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㈢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彭寧以證人身份證稱林聖倫並沒有出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7頁),鍾桔檻亦證稱:林聖倫沒有在我旁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為事後迴護被告林聖倫之詞,應以其等於警詢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陳志遠):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坦承上開對陳志遠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陳志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1頁),並有雲林縣二崙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病歷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7頁),另陳志遠規律於二崙鄉衛生所(周一至周五)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周末及假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卻於105年6月4日缺席乙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衛生所106年6月21日 雲二衛 字第1060001115號函檢附之美沙冬治療時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000年0月00日生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5208號函及檢附之美沙冬門診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147頁、第185頁),堪認105年6月
3日23時許起遭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帶離住處,至6月5日始返家屬實,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自白可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彭寧持有槍、彈):被告彭寧上開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彥名、張文龍、劉德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搜775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彰檢偵9234號卷第50頁至第51反面、第76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063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6324號卷㈢第50頁至第52頁、第112頁、第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查緝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50094285號鑑定書(彰檢偵923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甲槍、乙槍、丙槍、丁槍及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15539號鑑定書、10
5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50092639號鑑定書、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274號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6833號函可參(見偵6324號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彰檢偵923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7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429至第431頁),被告彭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陶彥名):被告彭寧對上開恐嚇陶彥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彥名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搜775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甲槍扣案可證,被告彭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
五、犯罪事實五販賣毒品部分:㈠被告彭寧上開單獨販賣海洛因及與被告張芷語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寧、張芷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華、郭碧華(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60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偵5324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79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蒐證照片2張(偵6324號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12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87966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稅費、違規、車籍、過戶、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2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4066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資料(變價卷第
6頁至第13頁反面)、扣案物照片12張(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0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8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7頁至第371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編號1、5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彭寧、張芷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參諸被告彭寧與證人莊文華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對見面之目的多避而不談,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等情相符,確信被告彭寧與證人莊文華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
㈢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寧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芷語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行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彭寧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彭寧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與被告張芷語有販賣甲基安命之營利意圖無訛。被告彭寧販賣海洛因及與張芷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張芷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就各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彭寧: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限制被害人鍾桔檻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尚難認係長時間將被害人拘禁在一定處所。是核被告彭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本件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等人以毆打鍾桔檻之方式剝奪鍾桔檻行動自由,且導致鍾桔檻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告訴與否,本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黃鏡洋、馮入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將告訴人陳志遠載往莿桐鄉濁水
溪8號砲臺附近貨櫃屋中拘禁,迄將陳志遠載回家中,至少剝奪行動自由已超過24小時,屬私行拘禁犯行。是核被告彭寧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為防止陳志遠脫逃
,以洗農藥之膠管綑綁陳志遠口部,因用力過猛致陳志遠2顆牙齒脫落乙情。經查,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均否認綑綁行為造成陳志遠牙齒脫落乙事,均辯稱:認識陳志遠的人都知道陳志遠牙齒早就斷了等語。查陳志遠於105年6月
6日就醫時,傷勢為右大腿、左上臂、右手掌、右腰部、左肩、下腹瘀傷等傷害,並無牙齒脫落之記載,本院再調閱陳志遠就醫資料,查知其於案發後之105年7月29日、9月3月、7日及13日曾前往牙科診所就診,除9月13日拔牙外,其餘均為牙齦腫痛發炎之治療,且陳志遠只有殘根(牙齒爛掉)拔牙,沒有其他缺牙情形,有雲林縣二崙鄉衛生所病歷表、榮光牙醫診所106年5月2日函及檢附之門診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至479頁),堪認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所辯可信,並未致陳志遠2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志遠對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志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7頁),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彭寧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彭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按繼續犯雖屬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繼續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彭寧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二所示甲槍、乙槍、丙槍、丁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分別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時間查獲,丙槍、丁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固先於105年9月27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查獲,然於106年1月13日始由張文龍指證為被告彭寧所有,而被告彭寧持有甲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部分,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被告彭寧隨即於同年12月15日自首持有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尚難認被告彭寧有另行起意再持有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彭寧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除取得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甲槍、乙槍、丙槍、丁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外,亦同時取得子彈7顆,因認被告彭寧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本案扣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尚難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從而,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彭寧無故持有該7顆子彈之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彭寧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彭寧持有甲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段時間後,方因故取槍恐嚇被害人陶彥名,並非持有之初即意在恫嚇被害人。是核被告彭寧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彭寧犯罪事實五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彭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張芷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寧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彭寧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彭寧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1、2號及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彭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已因被告彭寧之供述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偵六⑶字第106009831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4054號、第40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51
7號卷第335頁至第354頁),爰就被告彭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彭寧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彭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其法定刑雖可減輕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彭寧售出海洛因給莊文華3次,每次各500元,屬小額交易,是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並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彭寧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彭寧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彭寧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皆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彭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前開減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寧固於105年11月21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至其雲林縣○○鎮○○○路○○號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甲槍及19顆(具殺傷力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
6顆),惟警方該次搜索乃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79
2號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之應扣押物包含槍砲(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063號卷第38頁),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彭寧非法持有槍彈,自難謂警方於被告彭寧交付甲槍及19顆(具殺傷力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6顆),尚未發覺被告彭寧持有槍彈犯行,是與首揭減輕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寧為警查獲甲槍及子彈後,於同年12月15日,就其未發覺之持有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然此持有行為係同時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前已被發覺之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彭寧將鍾桔檻、陳志遠誘騙出門,為達其目的而
妨害鍾桔檻、陳志遠之自由,使鍾桔檻、陳志遠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然以自我為中心,不顧他人之人身自由及尊嚴,且被告彭寧除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外,亦持槍恐嚇陶彥名,造成陶彥名心生畏懼,被告彭寧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對外流通,本案被告彭寧之行為已具顯在之危險性,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彭寧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持有乙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犯後態度仍難謂不佳,另與陳志遠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彭寧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彭寧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其原從事養豬工作,未婚,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被告黃寶全㈠核被告黃寶全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本件被告黃寶全與彭寧、林聖倫、黃鏡洋、馮入仁等人共同以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導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告訴與否,本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黃寶全與彭寧、林聖倫、黃鏡洋、馮入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寶全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黃寶全與彭寧、林長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寶全與彭寧、林長慶為防止陳志遠脫逃,以洗農藥之膠管綑綁陳志遠口部,因用力過猛致陳志遠2顆牙齒脫落乙情,依前述此部分難以證明,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陳志遠對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據陳志遠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黃寶全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寶全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5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寶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寶全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鍾桔檻、陳志遠並未結怨,卻與彭寧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造成鍾桔檻、陳志遠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造成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黃寶全已與鍾桔檻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黃寶全涉案係因被告彭寧而起,犯罪過程之參與程度相對較被告彭寧低,在量刑上應與被告彭寧有所區別,另參酌被告黃寶全犯後坦承犯行,現開堆土機為業,與父親、成年之女兒同住,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林長慶部分:㈠核被告林長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長慶與黃寶全、彭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長慶與黃寶全、彭寧為防止陳志遠脫逃,以洗農藥之膠管綑綁陳志遠口部,因用力過猛致陳志遠2顆牙齒脫落乙情,依前述此部分難以證明,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陳志遠對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據陳志遠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林長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林長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林長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被告彭寧邀約,因而共犯本案之罪,造成陳志遠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損害可謂不輕,又被告林長慶犯罪過程之參與程度相對較被告彭寧低,在量刑上應與被告彭寧有所區別,及被告林長慶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已離婚,高職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部分:㈠核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本件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與黃寶全、彭寧等人共同以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導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告訴與否,本不另論傷害罪。又其等間與被告黃寶全與彭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訴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以④102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④③接續執行,於
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馮入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聖倫、馮入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因被告彭寧邀約,因而
共犯本案妨害自由之罪,其等與鍾桔檻並未結怨,卻造成鍾桔檻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損害可謂不輕,又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馮入仁犯罪過程之參與程度相對較被告彭寧低,在量刑上應與被告彭寧有所區別,及被告黃鏡洋、馮入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鍾桔檻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另參被告黃鏡洋目前從事養豬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及妹妹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馮入仁目前從事鐵工,與祖母、爸爸、哥哥、妻子同住,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林聖倫否認犯行,入監前務農及紡織,與父母同住,未婚,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張芷語部分:㈠核被告張芷語犯罪事實五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芷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彭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芷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芷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芷語已供出上手,並經警查緝到案,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經查,被告張芷語為警查獲後,指稱毒品來源來自綽號 小菁 女子,無提供真實身分與作案車輛,員警因被告彭寧、張芷語提供之綽號不同,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經被告彭寧指認確認,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偵六⑶字第10600983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517號卷第335頁至第354頁),顯非因被告張芷語之供述查獲乙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芷語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被告彭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使被告張芷語係因與被告彭寧當時為男女朋友,故參與此次犯行之動機,然共同販售之行為,將使毒品散佈,有害國民健康,亦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芷語犯後坦承犯行,且售出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減少流通市面之危險,另參酌被告張芷語此販賣行為中,擔任電話聯絡及收取現金之角色,被告彭寧才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最終獲利者,及被告張芷語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分居,二名幼子交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甲槍、乙槍、丙槍及丁槍均
為違禁物,甲槍亦為被告彭寧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彭寧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為其自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彭寧販賣給郭碧華之甲基安他命1包,已另案查扣在郭碧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中,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2頁),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彭寧就犯罪事實五之販賣所得共19500元(海洛因部分
為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000元),其中17000元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2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犯罪事實實五㈣交易後,被告張芷語當場取得郭碧華所交
付之價金1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犯罪所得,被告彭寧稱:18000元是歸我的等語(見本院訴517號卷第425頁),佐以本案販出之毒品亦為被告彭寧提供等情觀察,難認被告張芷語與被告彭寧對於取得之款項亦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對被告張芷語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彭寧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莊文華聯
繫如犯罪事實五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已據被告彭寧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文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彭寧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張芷語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郭碧華
華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已據被告張芷語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碧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張芷語用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彭寧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彭寧所有,業據被告彭寧供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6頁),且係供被告彭寧犯本案犯罪事實五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以43萬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拍賣筆錄、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領據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43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張芷語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
彭寧單獨或與被告張芷語共同販賣所用之物、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從而,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張芷語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尚與本件被告彭寧、張芷語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於105年6月
3日23時許,將陳志遠載往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8號砲臺附近之貨櫃屋拘禁,於翌日天亮後,因陳志遠欲逃離,強行將混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注射至陳志遠之左手手臂,因認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1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涉嫌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依據為陳志遠之證述、陳志遠遭強行施打毒品處照片等證據。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均否認有非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彭寧並辯稱:陳志遠本身有藥癮,那時他在發作,叫我給他止一下,把他鬆綁之後,他自己拿去打的等語;被告彭寧之辯護人則辯護稱:6月
8日陳志遠之採尿的結果,沒有海洛因藥性的反應,在案發當天晚上,若有被強行施打海洛因等毒品,不可能6月8日驗不出來,且陳志遠提出105年6月6日的驗傷診斷書,沒有任何關於被強行施打的情況或檢驗,若被害人有被強行施打,去醫院驗傷時,應該會要求就身體外觀,加以診斷,一併要求檢驗,審理時,陳志遠對於被注射什麼藥物、如何確定針筒內裝什麼東西,都說當時人暈了、不知道,然於警詢陳稱眼睛被抹布綁住情況,卻能回答看到被告林長慶在注射,針筒內裝10格海洛因、20格安非他命等情,顯有可疑,此外,陳志遠的牙齒是自己去拔牙掉的,案發時只造成牙齒鬆掉,並無其警詢中稱牙齒掉2顆情形,以及所陳遭施打毒品次數前後供述不符,可見陳志遠說話不實在,不具可信度等語。被告黃寶全、林長慶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志遠證述關於被注射幾次、有沒有看到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彭寧是否在場等情,在偵查及審理時,說詞不一致,而且案發後,陳志遠沒有馬上報案,目前卷證也無法證明陳志遠有被注射,陳志遠此部分所述應不實在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他們3人連續毆打、凌虐我至天亮時,我聽到外面有拼裝車的聲音於是我大喊救命,他們3人見我大聲呼救後拿1條抹布綁住我眼睛並用繩子綁住我嘴巴制止我呼救,致使我牙齒掉了2顆(前後各1顆),彭寧說要讓我死在這裡,指使林長慶(身材微胖),拿注射針筒內裝10格海洛因及20格安非他命向我注射,當時我因被綑綁倒臥在地無法反抗,所以被強行注射在左手臂,大約半小時後我昏倒不省人事,不知過了多久,我被彭寧其他小弟3個人叫醒後,彭寧又指使林長慶(身材微胖),又強行在我手臂打了一支毒品針,之後他們3人把我從貨櫃屋內拖出到車上,接著將我載到我住家庭院將我推下車後,即揚長而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凌虐我到天亮,後來我聽到外面有鐵牛車的聲音,我就叫救命叫很大聲,後來他們用洗農藥的管子綁我的嘴巴,現在牙齦都鬆動,當天馬上掉二顆牙齒,後來他們又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強行注射我的左手臂,還要讓我交叉感染,因為他們有愛滋病,後來我就昏倒不醒人事,後來我醒來時已經隔天了,還是一直打我,並又再注射我毒品。」等情(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91頁至第92頁),陳志遠前開陳述固然提及遭強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同於上述內容之情節,證稱:當天我被塑膠管綁著,讓我牙齒鬆鬆,但是現在沒有牙齒,是我去拔掉的,後來林長慶在貨櫃屋內注射毒品,注射完就向我注射,我不知道被注射什麼,彭寧跟黃寶全那時不在貨櫃屋內,當天被施打一次,在此之前我就患有愛滋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54頁)云云,陳志遠翻異前詞,其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度,尚需其他之證據補強。
二、被告彭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志遠人不舒服,他本身就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他向我討,我拿給林長慶叫他注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於嗣後審理時以證人結證稱:那時我要拼交保才會這樣講,實際上沒有看到注射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彭寧固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不利於己之陳述,與陳志遠所證述並不相符。被告黃寶全於警詢中另陳稱:彭寧問陳志遠是不是不舒服,他沒有說話,彭寧說看我們從小到大,所以將海洛因跟針筒丟在地上,要他如果要施用,他就自己用,所以陳志遠自己拿起來施用1次云云(見偵6324號卷㈡第2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誰強行注射毒品至陳志遠手臂時,改稱:是林長慶云云(見偵6324號卷㈡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沒有人注射陳志遠手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黃寶全一度指證被告林長慶有非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林長慶始終否認上情,被告林長慶是否有對陳志遠注射毒品,仍需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三、陳志遠自貨櫃屋返家後,曾於105年6月6日至二崙鄉衛生所驗傷,另於同年7月1日至臺西分局偵查隊報案,除提供二崙鄉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由員警拍攝手臂照片。然該驗傷診斷書中僅記載瘀傷及挫傷等傷害,陳志遠指稱遭注射之左手,檢查結果為左上臂挫傷,如有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強行注射」乙節,衡情以針筒注射時,需賴受注射者不亂動身體,才能方便打針,陳志遠若無意願配合,掙扎或扭動應非難事,陳志遠若有閃避,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就會有控制或壓制之舉動,在此情況下,陳志遠身上或手上應有壓制或掙脫之傷勢,驗傷時,陳志遠更會表明遭強行注射之事,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並無相關記載,也無驗傷時之傷口照片,更無血液或尿液檢驗之結果,則陳志遠於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外,是否遭強行注射毒品,自屬可疑。此外,陳志遠於7月1日報案時,另由員警拍攝左手臂上被注射毒品傷口照片(見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76頁),惟拍照時已與案發日相距二十餘日,並非第一時間拍照存證,照片上疑為注射針孔照片,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造成,檢察官未舉證該傷口確屬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注射造成,自不能以此作為陳志遠有遭被告彭寧、黃寶全及林長慶強行施打毒品之佐證。況且,陳志遠於警詢中已陳稱眼睛被抹布綁住,何以能在眼睛被綁住情況下,知悉被告林長慶拿注射針筒內裝10格海洛因及20格安非他命?又陳志遠驗傷時,也無牙齒脫落之記載,案發後之105年7月29日、9月3月、
7日及13日雖前往牙科診所就診,但9月13日拔牙外,其餘均為牙齦腫痛發炎之治療,且陳志遠只有殘根(牙齒爛掉)拔牙,沒有其他缺牙情形已如前述,則陳志遠指稱案發日掉
2顆牙齒乙情,並非真實;再者,陳志遠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案發前已患有愛滋病,其指稱被告彭寧、林長慶、黃寶全要其交叉感染之動機而強行注射,則屬無稽,陳志遠雖又稱被告潑灑汽油在其身上,然亦證稱被告彭寧、林長慶、黃寶全在潑汽油之前及之後,均有在貨櫃屋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彭寧、林長慶、黃寶全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同處封閉之貨櫃屋中,不可能為此危險舉動,而當日未發生氣爆或引發火災,顯無陳志遠所稱潑灑汽油之事。綜合上情,被告彭寧、林長慶、黃寶全固有拘禁陳志遠之行為,然陳志遠指證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強行施打毒品部分,陳志遠強本身之證詞有前後不符之處,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之證述,若干情節有悖於常情之處,憑信性存疑,部分情節則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更無陳志遠體內是否有毒品之檢驗報告,故被告彭寧、黃寶全、林長慶是否有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上述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
肆、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彭寧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犯罪事實一妨害自│彭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二妨害自│彭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由之犯行│刑壹年陸月。│├──┼────────┼──────────────────┤│3│犯罪事實三槍砲之│彭寧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四恐嚇之│彭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犯行│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之。│├──┼────────┼──────────────────┤│5│犯罪事實五㈠販賣│彭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海洛因之犯行│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五㈡販賣│彭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海洛因之犯行│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五㈢販賣│彭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海洛因之犯行│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五㈣販賣│彭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有期徒刑貳年。│││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7、8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扣案槍、彈┌──┬───────┬────────────────────┬──────────┬───────┐│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應沒收物│├──┼───────┼────────────────────┼──────────┼───────┤│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察局105年12月21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字第1058015539號│0000000000)│││││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子彈19顆│①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6833號函。││││(有殺傷力13顆│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於105年11月21日,││││)│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7顆可擊│南一路1巷1號萊爾│││││發,認具殺傷力;餘4顆,發射動能不足或│富便利商店前查獲。│││││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察局106年1月17日│含彈匣壹個,槍│││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枝管制編號1102│││││號鑑定書、106年12│138810)│││││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0000號函。││││子彈3顆│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⒉105年12月15日,經││││(有殺傷力3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被告彭寧自首,在雲││││)│,認具殺傷力。│林縣○○鎮○○○路││││││其住處查獲。││││││││├──┼───────┼────────────────────┼──────────┼───────┤│3│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察局105年11月1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子彈22顆│①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000000號函。││││(有殺傷力4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⒉105年9月27日為警││││)│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無殺傷力。│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②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路47之1號前停放之│││││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車牌號碼000-0000號│││││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自小客車上查獲。│││││殺傷力。││││││③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察局105年11月1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105年9月27日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47之1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新臺幣17000元│被告彭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新臺幣43萬元(自被告彭寧│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自小客車變價而來)│3號卷│├──┼────────────┼──────────┤│3│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80.3969公││││克,純質淨重662.6048││││公克│├──┼────────────┼──────────┤│4│海洛因3包│與本案無關│││││││││├──┼────────────┼──────────┤│5│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被告彭寧所有,供販賣│││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海洛因之用│││)││├──┼────────────┼──────────┤│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被告張芷語所有,供共│││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7│分裝袋共5包│被告彭寧所有,預備供││││販賣之用│││││├──┼────────────┼──────────┤│8│電子磅秤1臺│被告彭寧所有,供販賣││││之用│││││├──┼────────────┼──────────┤│9│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故障)││││││└──┴────────────┴──────────┘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5年9月12│A:0000-000000(彭寧)【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五㈠,││││日15時6分12│B:00-0000000(莊文華)【發話】│交易對象莊文華。││││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我在打棒球這│警卷第55頁。│││││B:喔好││├──┼──┼──────┼─────────────────┼──────────┤│2│甲│105年9月13│A:0000-000000(彭寧)【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五㈡││││日10時8分44│B:00-0000000(莊文華)【發話】│,交易對象莊文華。││││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你在哪?│警卷第55頁。│││││A:一樣昨天那,你不要進來││││││B:我過去那約5分鐘││││││A:晚點來沒關係││││││B:好│││├──┼──────┼─────────────────┤│││乙│105年9月13│A:0000-000000(彭寧)【受話】│││││日10時29分35│B:00-0000000(莊文華)【發話】│││││秒├─────────────────┤│││││B:好了嗎?││││││A:902││││││B:好││├──┼──┼──────┼─────────────────┼──────────┤│3│甲│105年9月22│A:0000-000000(彭寧)【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五㈢││││日9時1分40│B:00-0000000(莊文華)【發話】│,交易對象莊文華。││││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跑去哪│警卷第55頁正反面。│││││A:等一下,我晚點才會回去,我還要││││││去複診││││││B:我在台大││││││A:你今天有要複診?││││││B:我昨天回診了││││││A:你有沒有聯絡方式││││││B:我又沒有拿電話││││││A:不然我們一個鐘頭以後在莿桐相會││││││B:好││││││A:你有沒有確定││││││B:啊?││││││A:這樣子就是10點10分,在交流道好││││││了拉││││││B:好│││├──┼──────┼─────────────────┤│││乙│105年9月22│A:0000-000000(彭寧)【受話】│││││日10時8分25│B:00-0000000(莊文華)【發話】│││││秒├─────────────────┤│││││B:現在呢││││││A:我說25分到那││││││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