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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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