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被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福威免稅商店」名義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酒品,惟至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46,714元,被告竟然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先辯稱:「福威免稅商店」與被告為不同之主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否認向原告訂貨,如有訂貨,請原告提出收貨單、訂購單、簽貨單,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後辯稱:被告訂貨均會與出售者訂立買賣契約書,本件不是被告所訂,應是 王志豪 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卷內統一發票影本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威免稅店」,亦有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復稱「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威免稅店」為同一公司之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亦有該所102年11月4日北區國稅金門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本件原告依發票所載受款人提起訴訟,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㈡原告提出其於100年11月4日開立XQ00000000號、101年1月
10日開立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福威免稅店」。其中XQ00000000號之發票,亦經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威免稅店提出申報扣抵,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1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而原告所出之貨係由王志豪收貨,亦有越騰聯運有限公司之函文可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秀豔自認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卷第58頁),該手機號碼曾用於聯絡原告重新開立YU00000000發票,有原告提出之出貨簽認單、發票可證,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
㈢按締結買賣如附表所示商品,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移轉之商品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因此被告堅稱原告必須提出收貨單、訂購單、簽貨單方成立買賣契約,應係誤解法律所致。
㈣被告辯稱應係王志豪以其個人名義之買賣行為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一開始與原告接觸買賣貨物的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秀艷 和王志豪(詳卷60頁以下 陳秋榮 之證詞),而原告交付貨品亦由王志豪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確由福威免稅店提出申報扣抵,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用其手機通知將發票改開「買受人華龍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詳卷第49頁YU00000000號發票),本件買賣再再與被告有關,被告辯稱是公司承辦人誤以為公司付款而將發票轉寄會計師申報云云,相對於本案自100年11月4日開立發票起,至101年1月10日第二張發票開立、101年2月29日改開「買受人華龍精品股份有限公司、YU00000000」發票,及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發票錯誤申報扣抵一情,反而始終否認向原告訂貨,也未曾提出是王志豪以其個人名義之買賣行為,被告所辯足以令人質疑其真實性。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又被告反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應是王志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認為原告應向王志豪追償,但對於為何王志豪以其個人名義之購買行為所開立之發票何以由被告名義申報扣抵,及經由其通知改開「買受人華龍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未舉證說明其過程,所辯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其辯稱本件是王志豪以其個人名義之買賣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
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1,395元(支付命令500元+聲明異議後補繳裁判費10,895元=11,395),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編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新台幣)│備註欄│├──┼──────┼───────┼───┼────┼──────┼──────┤│1│100年11月4日│酒類一批│一批││762,300元│本院卷第4頁│├──┼──────┼───────┼───┼────┼──────┼──────┤│2│100年11月4日│營業稅│││38,115元│本院卷第4頁│├──┼──────┼───────┼───┼────┼──────┼──────┤│3│101年1月10日│KAVALAN禮盒│90盒│920元│82,800元│本院卷第5頁│├──┼──────┼───────┼───┼────┼──────┼──────┤│4│101年1月10日│ 山川 首席禮盒│90盒│701元│63,090元│本院卷第5頁│├──┼──────┼───────┼───┼────┼──────┼──────┤│5│101年1月10日│KAVALAN700│60瓶│840元│50,400元│本院卷第5頁│├──┼──────┼───────┼───┼────┼──────┼──────┤│6│101年1月10日│山川首席700│60瓶│638元│38,280元│本院卷第5頁│├──┼──────┼───────┼───┼────┼──────┼──────┤│7│101年1月10日│編號3~6項之營│││11,729元│本院卷第5頁││││業稅│││││├──┼──────┼───────┼───┼────┼──────┼──────┤│總計│││││1,046,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