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
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係施用毒品剩餘的?抑或是涉犯其他毒品案件?)是其他涉案其他毒品案件。」,「(你是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遇警臨檢,當場為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六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是的。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六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也是和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樣是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的物品,跟本案沒有關係。」,「(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是否為施用本案安非他命的器具?)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證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六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均為其另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物,僅吸食器一組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六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應於另案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