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2號

原告 蔡宗仰

被告 黃佩玉 ( 黃俊龍 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黃圓鈞 (黃俊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陳秀麗 (黃俊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蔡俊龍 之繼承人清償借款,惟黃俊龍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本院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查詢結果,黃俊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均已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分別有該院110年司繼字第5822號、110年司繼字第5692號、110年司繼字第5866號拋棄繼承卷證資料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參;因黃俊龍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雄院和民艾111年度雄小字第92號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已向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該院之證明,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經向少家法院函查,亦無黃俊龍之繼承人聲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有該院111年8月24日 高少家 宗家字第1110013132號函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俊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原告又未依限向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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